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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88047.22元(已扣313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的鄂J×××××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金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金石一号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相擦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县医院治疗,治疗25天后出院,被告支付了31300费用。此次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违法驾车,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摊。被告石某某辩称,2018年3月8日上午,被告驾驶鄂J×××××三轮摩托车沿金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金石路××超市处,被告从后方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从原告左侧超车,碰到原告三轮摩托车的反光镜后倒地受伤。原告主动打110和120,将被告送到医院检查,检查显示被告有陈旧性骨折。作为人道主义原告支付了被告3万多元的医疗费,现被告却反咬一口,请求作出公正处理。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所驾摩托车合法且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以及事故经过;三、住院病历1套,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住院25天,医嘱出院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四、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五、医疗费发票3纸,拟证明支出医疗费37654.22元;六、交通费发票28张,拟证明支出交通费1750元;七、鉴定费发票1纸,拟证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八、摩托车修理发票1纸,拟证明修理费为545.9元;九、发票1张,拟证明残疾用具费50元。被告在休庭后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纸、英山县人民医院预收款凭证复印件1纸及转款记录打印件2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认定书交警只是找其谈了话,没有告知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为证据四原告本来就有骨折;对证据六、七、八、九不予认可。被告在休庭后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七、八、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大部分费用为其哥嫂回家探望费用,结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9时许,被告驾驶鄂J×××××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温泉镇金石路方向)行驶,行至英山县金石壹号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相擦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2日原告出院。2018年4月11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8]第0308A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1300元赔偿款。原告于2018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8047.22元(不含已支付的31300元),其中医疗费37654.22元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6840.8元,护理费8682.3元,交通费17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545.9元,大便凳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3070.64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误工费11788.6元,护理费8682.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损失530元,残疾用具费5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湖北省经济现状及侵权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共计109645.54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鄂J×××××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相擦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依责任分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788.6元,护理费8682.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摩托车损失530元,计款62174.9元。二、原告王某交强险范围外损失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570.64,鉴定费1900元,计款47470.64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70%,即33229元。三、前述一、二项被告石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王某95403.9元,扣除被告石某某已支付31300元,尚应支付6410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294元,原告王某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全意

书记员: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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