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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吕海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吕海波
朱勇

之一
(2016)鄂0821民初192号之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海波,从事建筑业。
被告朱勇,曾用名雷勇,从事建筑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吕海波、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朱社平
审判员:袁京顺
审判员:龚祖祥

书记员: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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