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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磊建设有限公司
斯星
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竹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斯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0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是因地砖、墙面砖装修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铺地砖、墙面砖装修协议》第一条“工程造价协议”中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乙方包清工、甲方包材料的承包方式。”“工作内容:1、甲方只提供垂直运输机械,其它工具由乙方自理;2、放线、铺贴、搅制砂浆、养护、材料搬运、铺贴完成后,做好勾缝及清理工作。”第二条“乙方工作”中约定:“1、除上述外,按项目部技术交底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施工。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施工、规范施工,乙方保证工程质量完成工程,特别是保证所铺地砖、墙裙平水、整齐、美观、不淘空。甲方有随时监督的权利;2、乙方承接工程后,按项目部进度计划,逾期由乙方承担误工费。”可见,涉案合同内容,具有承揽的性质。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山东省博兴县,应确定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博兴县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是因地砖、墙面砖装修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铺地砖、墙面砖装修协议》第一条“工程造价协议”中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乙方包清工、甲方包材料的承包方式。”“工作内容:1、甲方只提供垂直运输机械,其它工具由乙方自理;2、放线、铺贴、搅制砂浆、养护、材料搬运、铺贴完成后,做好勾缝及清理工作。”第二条“乙方工作”中约定:“1、除上述外,按项目部技术交底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施工。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施工、规范施工,乙方保证工程质量完成工程,特别是保证所铺地砖、墙裙平水、整齐、美观、不淘空。甲方有随时监督的权利;2、乙方承接工程后,按项目部进度计划,逾期由乙方承担误工费。”可见,涉案合同内容,具有承揽的性质。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山东省博兴县,应确定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博兴县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张发荣
审判员:崔珂平
审判员:刘东生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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