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区新开街10号。
负责人:牛新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河北省深州市深州镇博陵路37号。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鹿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镧、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冀A×××××号轿车所有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7日11时3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该车沿深州市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兴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公路上的桥墩相撞,造成该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王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781元。
原审被告人保鹿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的划分、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花用20000元购买的该车,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其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等请求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系冀A×××××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7日11时3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该车沿深州市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兴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公路上的桥墩相撞,造成该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调查认定:王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驾驶涉案冀A×××××轿车发生事故将该车撞坏,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08937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7700元、拆解费2000元、吊拖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涉案冀A×××××号轿车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数额应按鉴定机构重新评估的数额确定;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公估费、拆解费,被告应承担,故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车辆发生事故后应予施救,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不能以二手车发票记载的车价确定,该发票记载的价值可能系买卖双方的交易价格,也存在买卖双方为逃避交易税故意将车价少开的可能,原告购买该车后又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54080元的盗抢险,被告承保,说明该车价值显然不止20000元,并不是该车的实际价值,故被告所辩该车实际价值2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赔偿20000元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与法不合,不能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108937元、公估费7700元、拆解费2000元、吊拖费500元,合计119137元。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购车实际交易价款系14.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所举有效证据,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所有权变更,即由车主段建伟变更为被上诉人王某,2014年1月2日,上诉人将原PDAT20131301T000023414号保单作了批注,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王某,车辆号牌也由冀A×××××变更为冀A×××××,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同时,在剩余的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又投保了保额为154080元的盗抢险并不计免赔率,加收保费192.94元。上诉人在保单上批注行为,说明原保单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被上诉人继续有效,另对被上诉人增加投保内容,上诉人同意承保,在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合同依法应是有效的,均应依约遵守。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审法院委托有关公估机构作出评估,确定了车辆的损失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其损失价格应予以确定。上诉人认为,购车发票显示王某花2万元购得该车,赔偿数额不应超过2万元。经查,王某通过网上联系后,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以实际市场价格14.5万元购得涉案车辆,并由卖方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此后,王某又为该车投保了15万余元限额的盗抢险,上诉人核定后同意承保。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获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实际损失履行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新强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高彦明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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