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霞,石家庄市赵某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自强路17号。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险义务支付原告垫付的财产损失共计18132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5时40分许,王华方驾驶车主为龚红伟,投保人为原告的冀A×××××、冀A×××××解放大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292KM+160M处时,操作不当与护栏相撞车辆坠入边沟,后排史建伟被甩出车外与本车碰撞挤压致死,造成乘车人史建伟死亡、驾驶员王华方受伤,车辆和路产损坏、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货物保险,保险金额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赔偿纠纷权利人己经提起诉讼,车上货物损坏、施救费、公估费均为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没有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运输组合保险,保险限额1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取高。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日24时止,首先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所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的货物损失及施救费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分别计算,并以不超过15万元为限。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5时40分许,王华方驾驶冀A×××××/冀A×××××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292KM+160M处时,操作不当与护栏相撞车辆坠入边沟,后排乘车人史建伟被甩出车外与本车碰撞挤压致死,造成乘车人史建伟死亡、驾驶员王华方受伤,车辆、路产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方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建伟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货物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原告王某,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取高。”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因被告对货物损失数额不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经该公司认定,扣除残值后的货损金额为11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97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输驾驶员证、施救费明细及发票、公估报告书、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估结论是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所出具的,具有权威性、客观性,且已扣除残值,故本院认定事故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金额11300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施救费29700元。因重新鉴定的公估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且本院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故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包括:货物损失113000元、施救费29700元,扣除特别约定中损失金额的10%,共计128430元,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128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原告负担573元,由被告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竞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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