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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黄某某、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王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晨

原告王某,张某某市宣化区朝阳街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庞建荣。
委托代理人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
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某、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庞某及委托代理人季新颖、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泰公司职员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身体受伤,给王某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王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肇事冀G×××××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王某的各项损失136882.57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通泰公司予以赔偿,黄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王某,所以超出保险限额的16882.57元损失应由通泰公司负责赔偿。又因通泰公司已给付了王某5000元现金,故通泰公司尚需赔偿王某各项损失计11882.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补课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1882.5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元,减半收取1609元,王某负担99元,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泰公司职员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身体受伤,给王某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王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肇事冀G×××××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王某的各项损失136882.57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通泰公司予以赔偿,黄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王某,所以超出保险限额的16882.57元损失应由通泰公司负责赔偿。又因通泰公司已给付了王某5000元现金,故通泰公司尚需赔偿王某各项损失计11882.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补课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1882.5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元,减半收取1609元,王某负担99元,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

审判长:菅子超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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