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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崔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
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
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某、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燕赵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再变更);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按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承担142533元;被告燕赵保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4日17时48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要庄村东侧的南北方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三环107国道时,与刘会全驾驶冀F×××××轿车沿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
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徐水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
被告崔某某、王某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此事故有多名伤者,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预留其他人的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燕赵保险辩称:原告为车上人员,每座每人限额1万元,对方车辆强制限额后,我公司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5日,被告崔某某为被告王某所有的冀F×××××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同日为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间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
2017年8月18日,被保险人刘静为其所有的冀F×××××车在被告燕赵保险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每座1万元×4座,保险期间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
2018年1月14日17时48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冀F×××××轿车(载王金开)沿要庄东侧的南北方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三环107国道时,与刘会全驾驶冀F×××××轿车(载李建刚、王某、李贵勇)沿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崔某某、刘会全、王金开、李建刚、王某、李贵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会全负次要责任,王金开、李建刚、王某、李贵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
保定第七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于2018年1月15日至1月29日在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L4椎体压缩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建议加强营养,腰部“支具”保护下可适当下床活动,……休息三个月,半年内避免弯腰等。2018年8月7日,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2018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就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954.79元。提供费用清单、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为证。被告称有一张票据与名字不符,金额32.62元,不认可。原告称系医院打印错误。本院推定医院打印错误,将原告名字“王某”打印成“王铮”,确系原告花费。原告在
保定第七医院花费3455.11元,在徐水区人民医院花费5499.68元,合计8954.79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住院15天,其主张本院依法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60天),据法医鉴定结论及医嘱。被告认可每天30元,计45天。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据鉴定结论和医嘱及我省消费水平,酌定营养期60日,每天50元,认定营养费30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47355元,称经营两家公司,分别是
保定市徐水区家兴建材经销部、
河北鑫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材经销部除利润外每月工资5000元,综合两公司的总体收入,参照信息技术服务业计算,按照每天231元,到评残前一天205天。提供近三个月平均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被告不认可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工资是自己是开具的,月资50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同意按服务行业计算误工期90天。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既是上述经销部的经营者,批发、零售瓷砖等,又是
河北鑫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网络咨询服务、信息技术管理咨询服务等。参照2018年度信息技术服务业84637元标准,每天231.88元,误工期从事故发生时2018年1月14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8年8月6日,共205天。认定误工费47535.4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称由其表弟袁硕护理,袁硕在
保定市徐水区华燕热收缩膜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800元,护理期90天。提供近三个月平均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为证。被告称护理人工资已超过35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同意按服务业计算45天。本院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60天,按护理人月收入480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96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096元(30548元×20年×10%),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不认可,称诊断的是腰4椎体陈旧压缩骨折而鉴定的是粉碎骨折,与病历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如购成十级伤残,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被告未在限期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本院采信鉴定意见,原告十级伤残,城镇居民,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认定61096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2117元,提供保定市法医医院票据1张。原告诉前鉴定,该费用计为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被扶养人有三人,父亲王云峰,负担其生活费16480元(20600元×8年×10%);母亲单秀尹,负担其生活费14420元(20600元×7年×10%);儿子王星砚,负担其生活费7210元(20600元×7年×10%÷2人)。共计38110元。提供户籍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之子王星砚的生活费,不认可原告父母的。原告父亲在检察院退休,有退休金。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证明,故不认可。经查,原告父亲王云峰****年**月**日出生,事发时年满71周岁;母亲单秀尹****年**月**日出生,事发时年满72周岁。原告儿子王星砚****年**月**日出生,事发时年满10周岁。原告称父母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有一姐一兄长,因故未能提供家庭成员的证明。本院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0600元,应负担的王星砚的生活费为8240元(20600元×8年÷2人×10%)。原告称父亲王云峰在检察院退休,有退休金,母亲没有工作。故本院不予认定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单秀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5493.3元(20600元×8年÷3人×10%)。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应负担的数额未超过年消费支出总额,二人共计13733.3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8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不认可,称没有医嘱。本院据诊断证明,原告配带腰支具有明确医嘱,原告购买腰支具的费用1800元是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称若是十级伤残,认可3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
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票据100张。被告认可300元。本院酌定5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895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7535.4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鉴定费21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2836.49元。
另查明,原告和刘会全、李建刚、李贵勇同为一起事故的受害第三者。冀F×××××车驾驶人刘会全不再向被告平安保险和被告燕赵保险主张权利,李建刚、李贵勇作为原告已另案起诉。原告和李建刚、李贵勇达成一致,交强险赔偿金先赔偿李贵勇的损失。
本院认为,事故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冀F×××××的驾驶人被告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冀F×××××驾驶人刘会全负次要责任。原告既是冀F×××××车肇事的受害第三者,又是冀F×××××车的乘客。被告平安保险作为冀F×××××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强险已全额赔付李贵勇,故原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平安保险承担70%的损失,即106985.54元;30%的损失45850.95元由刘会全负担,原告应向刘会全主张权利。原告作为冀F×××××车的乘客,向被告燕赵保险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万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赔偿142533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或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保险金106985.54元。
二、被告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保险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82元,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84元,被告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诚

书记员: 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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