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主要负责人:陶俊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5609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在云梦县公车改革处置车辆拍卖会上,经公开竞价,王某竞得风神牌小轿车一辆。2016年9月29日,王某对该车的行驶证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车牌号变更为鄂K×××××。因该车已在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王某于2016年11月在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处办理保险变更登记。2016年12月13日,王某驾驶鄂K×××××号轿车与行人肖艮超在云梦县建设东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肖艮超承担次要责任。在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的民事调解中,王某共赔偿肖艮超77610.04元。随后,王某向人保财险孝感公司理赔遭拒。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某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交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在核实王某在本公司投保且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且无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王某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我公司认为伤者肖艮超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且系自行委托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5、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7时30分许,王某驾驶鄂K×××××号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建设东路自西往东行驶,在驶入建设东路路口时,将站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肖艮超撞倒,造成肖艮超受伤及鄂K×××××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肖艮超承担次要责任。肖艮超伤后入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2120.04元。受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梦立中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1日对肖艮超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艮超因交通事故遭车祸,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7年9月14日,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王某与肖艮超达成了调解协议:1、肖艮超医疗费32600.04元、误工费15300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护理费53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计82990.04元,由王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609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6900.04元,由王某承担80%为21520.03元,由肖艮超承担20%即5380.01元;2、王某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王某自己承担。同日,王某向肖艮超赔偿77610.04元。因王某向人保财险孝感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9月24日,王某在云梦县公车改革处置车辆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方式竞得车辆一台。王某将该车的车牌号变更为鄂K×××××。事故发生时王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鄂K×××××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肖艮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以耕种土地为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某身份证及驾驶证、拍卖成交确认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艮超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清明河乡方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农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王某与人保财险孝感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王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第三者人身损害,故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次事故伤者肖艮超损失的核定问题。二、关于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如何对王某垫付的赔偿款进行理赔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湖北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王某的请求及证据,对肖艮超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2120.04元,有正式发票和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3000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王某提交了云梦立中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时机成熟,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结果合法。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依法确定肖艮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肖艮超鉴定时未满60周岁,农业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伤残等级系数按10%,计算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4、误工费,肖艮超从事农业生产,应按湖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7月13日,共212天,王某根据鉴定意见仅主张180天,本院予以照准。故,计算为:15515.51元(31462元/年÷365天/年×180天)。王某仅主张15300元,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中护理60日的意见,计算为5371.56元(32677元/天÷365天/年×60天),王某仅主张534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肖艮超的合理损失为78210.04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计32120.04元(包括医疗费32120.04元),属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共4609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5340元)。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王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现王某已先行赔付,其请求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请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请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其经济损失4609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6090元。王某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应当由其自负。至于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本案是因责任保险合同产生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败诉方)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金56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计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莺
书记员:张艺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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