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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某、王某某诉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药厂工作。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子辉,法律援助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沈阳市。
被告沈阳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春,职务:经理。
地址:沈阳市。

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张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在唐山市古冶区205国道古冶交通岗西50米处,原告王某驾驶摩托车驮带妻子王某某和儿子王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陈立军驾驶的桑塔纳发生交通事故,随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延伦驾驶的小货车又与陈立军驾驶的桑塔纳、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三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为陈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延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和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共计491310.2元。陈延伦系司机,被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系车主,沈阳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是车主委托的运输单位,因此以上被告均负有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因原告在对肇事责任人陈立军的诉讼中要求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09)古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因此要求被告陈延伦、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市全程送车队承担原告总损失的20%即98262元。三原告当庭主张增加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沈阳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故由被告单位司机陈延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陈立军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无法对证据质证,属自愿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提交商品车运输合同一份、唐山市公安交警四大队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辽A28220号小货车是新出厂的车辆,也是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被告金杯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新世纪贸易公司系该车的承运人。该两份证据系交警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798.11元、鉴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215056元、再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490.8元,合计432166.9元;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92.79元、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869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521477.8元;原告王某某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27.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68元,合计6995.51元。但原告称原判决中残疾赔偿金是按两年多以前的标准计算的,现在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王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60208元,原告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252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王某、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王某的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王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情较重,故对原告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6000元,对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19时25分许,案外人陈立军无证驾驶无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古冶交通岗西50米处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案外人陈延伦驾驶的被告所有的临时号为辽A28220的小货车相撞。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案外人陈立军(已另案处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陈延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和王某某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分别为原告王某构成肆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王某某构成拾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1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王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1798.11元、鉴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260208元(计算方法为16263*20年*70%+16263*20年*10%)、再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4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000元,合计448166.9元。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492.79元、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869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计算方法为16263*20年*10%),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54147.8元。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327.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68元,合计6995.51元。另查明,临时牌号辽A28220号小货车系新出厂车辆,属于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被告金杯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人。金杯公司委托新世纪贸易公司对此车辆进行运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雇用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陈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单位和原告王某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王某的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原告王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情较重,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参照2011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金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新世纪贸易公司系金杯公司委托的运输单位,其负有安全运抵货物的义务,其在运输途中造成原告损失,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医药费151798.11元、鉴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26020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4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448166.9元的20%,计为89633.38元。
二、由被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492.79元、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869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54147.8元的20%,计为10829。56元。
三、由被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医药费532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68元,合计6995.51元的20%,计为1399.1元。
四、被告沈阳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光
审判员 白梅玲
审判员 李佳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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