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陆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壶。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本院受理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孙某某名下存款或财产,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46万元;2、判令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31日始至清偿日止以1,6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孙某某对上述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被告孙某某签订协议书,双方对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款、借款及利息结算后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846万元、双方协议如在2018年5月30日前归还1,400万元,则原告放弃余款446万元。现两被告归还了200万元,未按约归还其余借款,故原告依法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为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协议书主债务的金额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虚假的,并不真实,因受原告与胡某某欺骗才签名提供担保。对借款800万元,数额巨大,却无交付凭证。对股权转让款转让价格明显虚高,不合理,且原告与胡某某将此债务转给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了其他股东权益,系无效约定,其无需承担责任。对原告帮胡某某归还的借款,也无交付凭证等证据佐证。其于2018年因涉嫌犯罪而被羁押,现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超过后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9月26日,原告为甲方、案外人胡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1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2,087.594万元。其中1,648.594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未付款作为乙方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甲方借款,借款年息为18%,余款400万元作为甲方向乙方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铺购房款。
  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胡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对未能按约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的部分以案外人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方式由案外人胡某某使用,确定借款金额为84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
  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被告孙某某、及案外人胡某某为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及案外人胡某某欠原告的款项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1、股权转让款中500万元,从股权转让日起到2016年9月15日止,总计利息250万元,加本金500万元,合计750万元;2、帮助胡某某还王岳英300万元,即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27个月按年息20%计算,300万元本金加利息135万元,合计435万元;3、第二次帮助胡某某还王岳英300万元,1个月还掉150万元,利息10万元。后160万元再借14个月按年息20%计算,合计197.33万元;4、2014年8月6日借100万元,即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25个月按年息20%计算,合计141.67万元。以上四项合计1,524万元,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胡某某保证在2016年10月30日前结清。如到期未能按时偿还以上款项,则按照利息加倍计算。在此之前所有借款已在本次清算中结清,但还有二笔欠款本次不结算,按2015年元月1日签定的借款协议和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400万元的续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到2017年9月30日归还时再结算。以上1-4笔款项由孙某某做个人担保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
  2018年1月2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1、经甲乙双方确认,2016年10月1日订立协议书、2015年1月1日订立借款协议及2016年3月21日订立续补充协议中涉及到债权人王某某及债务人胡某某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订立本协议,全部债务由乙方承担。2、关于2016年10月1日订立的协议书中,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计1,524万元,乙方已归还甲方1,000万元,尚欠甲方524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按年息20%计算合计14个月利息122万元,本金加利息计646万元。3、关于2015年1月1日订立借款协议中,乙方向甲方借款800万元。按原约定2014年度年利息按5%计算,利息为4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年利息按15%计算,利息为360万元,本金加利息计1,200万元。4、根据第2、3条确认,乙方共欠甲方1,846万元。乙方同意于2017年12月30日归还700万元,于2018年5月30日归还700万元。5、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按第4条约定按时归还甲方债权1,400万元,甲方放弃余款446万元。6、乙方未按约归还1,400万元,甲方仍按协议确认债权数额为1,846万元(甲方在第5条放弃446万元的约定无效)。7、原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续补充协议另行处理(400万元中,甲方为250万元)。被告孙某某在该协议担保方签名,并承诺同意在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7月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因被告孙某某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故于2018年9月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协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其股权转让款转为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的借款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未全部清偿债务。现原、被告先后两次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的债权债务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股权转让款及原告帮助胡某某归还他人的钱款确认转为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并将发生的其余借款一起将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出具了新的债权凭证,最后协议载明的债权金额为1,846万元,此债权金额由之前确认的借款本息结算而来,前后相关利息的结算均未超过民间借贷中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双方在协议中确认的此债权金额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所有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偿付逾期利息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在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达成合意,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陈述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为虚假债务,其受欺骗提供担保等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且多年来对此债务双方多次出具凭证确认,一直未有异议,故对此陈述不予采信。对被告孙某某提出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间曾提起诉讼进行过主张,故被告孙某某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646万元;
  二、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31日始至清偿日止以1,6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清偿原告王某某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6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郑卿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