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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彬与王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河北李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王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427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告王某彬与被告王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磊将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龙河盛都小区15-1-1604号房屋以647596.56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某彬,该合同经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莹、邸中颖进行见证。原告依约合同交付了被告首付款24万元,接受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入住。在被告王磊未及时支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开发商廊坊市富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银行贷款后,将被告王磊诉至廊坊市安次区法院,判决王磊承担承担房地产公司代偿的购房本金42万元,利息及罚息22219.7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诉讼费7933元,保全费2820元。判决生效后,王磊未履行义务,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诉争房屋的本金42万元,利息和罚息22219.77元以及同期贷款利息1.6万元,共计458219.77元。上述款项应折抵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的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一村的发小。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磊与开发商廊坊市富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富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室的房产,房屋已付清首付款180671元,贷款金额42万元。2012年5月15日,富强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王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光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磊向工商行光明支行贷款42万元,期限360个月,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在银行的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014年8月13日,原告王某彬与被告王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磊将购买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室商品房一套卖与原告王某彬,总价款647596.56元;付款方式首付款24万元,已支付21万元,余款3万元在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时3日内付清,余款407596.56元系银行贷款,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在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税费由王某彬承担;如被告王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当支付总房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磊于2014年8月13日为原告王某彬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彬叫来购房款2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龙河盛都小区15幢1单元1604号房屋。收款人王磊。2014年9月3日,被告王磊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彬交来叁万元购房款。2014年8月13日,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莹、邸中颖为原告王某彬、被告王磊出具《律师见证书》,证明:委托人王某彬、王磊于2014年8月13日下午17时亲自到我律师事务所,提供了买方王某彬的身份证,卖方王磊的身份证、结婚证,王磊与富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磊与工商行光明支行、富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王磊提供的交付首付款的三张收据,王磊提供的交付首付款的三张收据,王磊提供的银行还款记录明细,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磊出具的收到王某彬给付的21万元的收据。委托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并按了手印,李莹、邸中颍做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见证人,委托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按印是其本人所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后,本院对李莹、邸中颍进行了询问,二人均表示:我所二人只对王某彬、王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手印是本人所按进行见证。原告于2014年10月对本案涉案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交纳了2014年、2015年、2016年小区的物业费及卫生费,用以证明已实际入住。被告王磊因未能及时偿还银行借款,富强房地产公司在依法代偿银行的借款后,2016年6月富强房地产公司将王磊诉至安次区法院,本院作出(2016)冀100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磊向富强房地产公司支付代偿的购房贷款本金42万元,利息及罚息22219.1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33元及诉讼保全费2820元共计10753元由王磊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王磊未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王某彬代替王磊履行了义务。2017年4月24日本院出具履行债务证明书:第三人王某彬向富强房地产公司代王磊偿还安次区龙河盛都小区15-1-1604室房产的本金42万元,利息和罚息22279.77元及同期贷款利息16000元,共计458219.77元。2017年8月15日,廊坊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出具本案涉案房屋的详细信息:涉案房屋为预售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彬提交的与被告王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王磊与银行、富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磊为原告王某彬出具的收款收条二份,装修合同书及物业费票据,《律师见证书》,(2016)冀100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出具的履行债务证明书,本院对律师李莹、邸中颍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
原告王某彬与被告王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王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彬与被告王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并经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莹、邸中颍的见证,说明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磊为原告王某彬出具的二张收款收条共计24万元,可说明被告王磊已认可其收到王某彬交付房款24万元的事实;原告在交付24万元后,装修并交纳了物业服务费及卫生费,证明原告已实际入住;在被告王磊未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代其偿还了担保人富强房地产公司所偿还的银行本息、利息及罚息共计458219.77元,该笔款项应与原告应付被告王磊剩余房款407596.56元互相折抵后,原告不再给付被告房款;综上,原告已履行了房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未办理,故被告应在产权证下发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4278.8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彬与被告王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本案涉案房屋廊坊市安次区龙河盛都小区15-1-1604室归原告王某彬所有,在产权证书下发后15日内被告王磊配合原告王某彬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39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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