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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宪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王帅因与被上诉人黄宪国、王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王某、王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王某某、王某、王帅共同赔偿黄宪国误工费2160元”,并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王某赔偿王占华误工费1620元”,并依法改判;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对误工费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明其有收入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并且被上诉人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证明其具备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仅认为被上诉人身处农村,仍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农业劳动,就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误工天数的确定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正规病历资料,并且被上诉人并未住院治疗,仅是药物治疗,可见其病情并不严重。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黄宪国误工期为40日、王占华误工期为30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条规定,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交从事任何工作的证明,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当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误工费这项请求。
黄宪国、王占华辩称,王某某、王某、王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宪国、王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黄宪国医疗费1477.42元、误工费4876.2元、护理费2760元、必要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13.62元。2、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占华医疗费349.47元、误工费1625.4元、护理费2760元、必要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34.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被告代理人对三被告针对二原告的侵权事实、接受行政处罚、二原告因此而就医的事实均无异议,属于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占华与原告黄宪国是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王占华打电话质问其儿子坟头被毁一事,后被告王某某、王某、王帅来到原告王占华家门口,被告王某叫喊让二原告之子王明出院,并用脚踹门。被告王某欲强行闯入院内,原告王占华与原告黄宪国对其阻拦,被告王某先推搡倒了原告王占华。后被告王某、王某某、王帅对原告黄宪国进行殴打,被告王某某扇了原告黄宪国脸部一巴掌,被告王某踹了原告黄宪国腹部两脚,被告王帅踹了原告黄宪国一脚。原告黄宪国受伤后先后在武邑县人民医院和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胸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占华受伤后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王某某和王某分别被武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王帅被武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三被告未对二原告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黄宪国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47.42元、误工费2160元;原告王占华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9.47元、误工费1620元。一审认为:三被告不能正确处理与二原告存在的矛盾,径直上门殴打二原告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三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二原告的物质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黄宪国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占华所受伤害为被告王某一人造成,其要求被告王某对其所受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王某、王帅共同赔偿原告黄宪国医疗费1447.42元、误工费2160元共计3607.4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占华医疗费349.47元、误工费1620元共计1969.47元。驳回原告黄宪国、原告王占华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三被告负担40元,二原告负担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王某某、王帅和王某针对二被上诉人黄宪国和王占华的侵权事实、接受行政处罚、二被上诉人因此而就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王某某、王某、王帅主张黄宪国、王占华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支持其误工损失。中国法定的退休年龄是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从年龄来看,被上诉人王占华事发时59岁,被上诉人黄宪国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既是义务也是权利。不能因为黄宪国、王占华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就剥夺其劳动的权利,更不能剥夺其因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且,被上诉人黄宪国、王占华身处农村,仍能从事力所能及的体力劳动。原判支持其误工损失,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王帅主张黄宪国、王占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王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于判决结果未分项列明,本院对此予以指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王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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