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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黑龙江生物科技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丽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生物科技职业学院
矫鸿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生物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承林,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矫鸿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黑龙江生物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黑生科职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黑生科职院委托代理人矫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分析原告王某和被告黑生科职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八份证据中,除证据七证人未出庭,被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及于某甲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实施优秀聘用制人员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取消于某甲等2名辅导员编外职工待遇奖励的建议、关于给予李斯等5名辅导员奖励的建议,经过庭审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黑生科职院签订了五次劳动合同,五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王某认可与黑生科职院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王某请求黑生科职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与黑生科职院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王某参与学院的评优活动、参加单位组织的各种考核、享受被告的内部奖金待遇等内容。黑生科职院《关于实施优秀聘用制人员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了聘用制人员的推荐程序及优秀聘用制人员的奖励待遇,王某应当按照约定接受学院的考评管理制度。王某主张的于某甲被奖励为在编职工待遇奖励,是黑生科职院行使管理权的体现。王某主张支付2008年8月17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同工同酬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某寒假暑假期间基本工资为750元/月。黑生科职院提交的王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情况说明,因是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王某提供的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王某主张期间内的工资发放只有1-2月工资低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本院对王某请求中1-2月份予以支持。黑生科职院应补发原告王某1-2月份低于哈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600元。王某请求黑生科职院补缴2008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即追缴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王某请求黑生科学院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张此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生物科技职业学院补发原告王某2013年1月至2月低于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被告黑龙江生物科技职业学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黑生科职院签订了五次劳动合同,五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王某认可与黑生科职院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王某请求黑生科职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与黑生科职院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王某参与学院的评优活动、参加单位组织的各种考核、享受被告的内部奖金待遇等内容。黑生科职院《关于实施优秀聘用制人员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了聘用制人员的推荐程序及优秀聘用制人员的奖励待遇,王某应当按照约定接受学院的考评管理制度。王某主张的于某甲被奖励为在编职工待遇奖励,是黑生科职院行使管理权的体现。王某主张支付2008年8月17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同工同酬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某寒假暑假期间基本工资为750元/月。黑生科职院提交的王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情况说明,因是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王某提供的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王某主张期间内的工资发放只有1-2月工资低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本院对王某请求中1-2月份予以支持。黑生科职院应补发原告王某1-2月份低于哈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600元。王某请求黑生科职院补缴2008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即追缴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王某请求黑生科学院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张此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生物科技职业学院补发原告王某2013年1月至2月低于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被告黑龙江生物科技职业学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丽
审判员:由春荣
审判员:韩学坤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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