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正定县。委托代理人肖和峰,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7月共44个月的利息8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赵某某因需要资金,在赞皇县原虹桥宾馆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借款于次日转账支付),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闫某某担保,口头约定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赵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2017年1月I1日被告对该借款重新出具借条,担保人仍为闫某某。从2017年1月11日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赵某某协商,要求被告偿还100万本金,并且按约定支付2015年至2018年的利息,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等详细的信息,能够使被告与他人准确相区别,本案中,原告虽注明了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但被告的送达地址明显不准确,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720元,退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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