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白某
白金柱
张艳丽
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邵杰
邵国成
李桂敏
黄骅市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河北杰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封金良、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
被告白金柱。
被告张艳丽。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杰。
被告邵国成。
被告李桂敏。
被告黄骅市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杰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杰、白某、白金柱、张艳丽、邵国成、李桂敏、黄骅市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华公司)、河北杰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金良、被告白某以及被告白某、白金柱、张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杰、邵国成、李桂敏、驰华公司、杰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驰华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但被告驰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驰华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杰创公司、邵杰、白某、邵国成、李桂敏、张艳丽、白金柱为被告驰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杰创公司、邵杰、白某、邵国成、李桂敏、张艳丽、白金柱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驰华公司进行追偿。被告白某、张艳丽、白金柱对借款合同上签字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之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不动产抵押物未办理相应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不能取得相应的抵押权。关于被告驰华公司、杰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海马汽车50辆、路虎汽车并不明确,故抵押权亦未有效设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发动机号为A785J585的宝马320汽车系被告驰华公司所有,未原告未取得相应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河北杰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杰、白某、邵国成、李桂敏、张艳丽、白金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几被告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骅市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骅市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杰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杰、白某、邵国成、李桂敏、张艳丽、白金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驰华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但被告驰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驰华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杰创公司、邵杰、白某、邵国成、李桂敏、张艳丽、白金柱为被告驰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杰创公司、邵杰、白某、邵国成、李桂敏、张艳丽、白金柱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驰华公司进行追偿。被告白某、张艳丽、白金柱对借款合同上签字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之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不动产抵押物未办理相应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不能取得相应的抵押权。关于被告驰华公司、杰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海马汽车50辆、路虎汽车并不明确,故抵押权亦未有效设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发动机号为A785J585的宝马320汽车系被告驰华公司所有,未原告未取得相应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河北杰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杰、白某、邵国成、李桂敏、张艳丽、白金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几被告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骅市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骅市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杰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杰、白某、邵国成、李桂敏、张艳丽、白金柱共同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书记员:南子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