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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唐某海港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唐某海港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庆林
王志义(春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海港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印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林,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海港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海港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2008)乐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向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唐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车库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不符,原告主张解除购房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将楼房及车库应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原告房屋涨价损失;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损失。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海港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依法解除。原告将楼房及车库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93860.4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04120元、48006元自2006年10月21日开始计息,130000元自2006年11月27日开始计息,11734.41元自2007年6月17日开始计息)至该款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房屋涨价损失99668元;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自2007年9月1日按每月500元(每天16.67元)的现金计算至购房款给付之日止。
以上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7元,由被告负担7197元,原告负担127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1350元,被告给付原告并交至乐亭县人民法院584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自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车库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不符,原告主张解除购房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将楼房及车库应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原告房屋涨价损失;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损失。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海港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依法解除。原告将楼房及车库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93860.4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04120元、48006元自2006年10月21日开始计息,130000元自2006年11月27日开始计息,11734.41元自2007年6月17日开始计息)至该款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房屋涨价损失99668元;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自2007年9月1日按每月500元(每天16.67元)的现金计算至购房款给付之日止。
以上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7元,由被告负担7197元,原告负担127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1350元,被告给付原告并交至乐亭县人民法院584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自理。

审判长:傅文平
审判员:陈秀峰
审判员:齐杰林

书记员:刘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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