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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哈尔滨铁塔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哈尔滨铁塔厂
刘岩(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
崔崇良(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告哈尔滨铁塔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电教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九胜,男,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岩,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崇良,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哈尔滨铁塔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一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岩、崔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劳动保险。2012年6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因违反操作规程受伤。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3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垫付,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鉴定之日起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不支持再治疗,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在分析说明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表述为:其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踝足全肌瘫,定为六级伤残;其结肠早瘘行闭瘘书部分结肠切除,定为八级伤残;其左髂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本次鉴定费已由被告承担,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同意经过民事损害赔偿解决争议。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期间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对原告的损伤负有赔偿义务。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劳动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现原告亦不主张上述费用,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9+840元,交通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95+360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90+000元。因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铁塔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9+840元,交通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95+360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90+000元
案件受理费5+650元(被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哈尔滨铁塔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期间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对原告的损伤负有赔偿义务。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劳动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现原告亦不主张上述费用,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9+840元,交通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95+360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90+000元。因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铁塔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9+840元,交通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95+360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90+000元
案件受理费5+650元(被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哈尔滨铁塔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一民

书记员: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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