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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与被告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梁红梅、被告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违约金8750元(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7日),共计人民币78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3日,被告习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如推迟还款,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习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7万元,还了1.26万元利息,当时一个月给原告转了4200元的利息,转了3个月的,我现在只想算上之前还给原告的利息1.26万,一共给原告7万元。我这个属于和原告借的高利贷,对利息我不服,利息我还了3个月的,借钱的事是通过我的同事王欢介绍我们认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3日,被告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月利率千分之三分三厘,如推迟还款,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借款时,原告预扣当月利息4200元;被告第一个月末、第二月末分别给付当月利息42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王某5.8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本院将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桤三

书记员: 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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