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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
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雄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791382497R。
地址:雄县环城北路北侧雄中对过。
负责人赵秋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
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平安雄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平安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77664.60元)。2019年3月12日5时原告妻子刘芳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雄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行红绿灯南侧时,碰到骑行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停驶的岑某,造成岑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为刘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岑某死亡后原告共计赔偿人民币46万元(含交强险),此外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坏,进行估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300557.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雄县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事发时刘芳的驾驶证、原告的行驶证是否合法年检;2、本案事故刘芳酒后驾车致使一人死亡已构成犯罪,根据道交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者的人伤负有垫付责任,垫付赔偿款后享有对责任人刘芳的追偿权;3、本案原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投保提示等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根据我司与原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约定,对于原告自身车辆损失及酒后驾驶造成第三人的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应由商业险赔付的部分,我司拒赔。在本案中我司因原告已经向交通肇事罪的被害人赔偿了交强险部分,我司在此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5时,原告妻子刘芳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雄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行红绿灯南侧时,碰撞到骑行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停驶的岑某,造成岑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为刘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岑某被送往雄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3月12日,雄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岑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高位颈髓完全离断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9年3月12日,驾驶人刘芳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0.6mg/100ml。2019年5月4日,原告王某与岑某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代替妻子刘芳赔付岑某亲属460000元,其中包含交强险赔偿金112000元。当日,岑某家属出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被告平安雄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投保提示等相关文书,该文书上有原告王某署名,以证实被告已经尽到免责提示义务,而原告对该签名不认可,认为非本人签名,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该签名进行文字鉴定,以证实该签字系王某亲笔书写,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相应权利。
另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雄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8日0时至2019年3月27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死者岑某的父亲岑继春(身份证号码)共有三个子女,岑明根,男,身份证号码;岑某,男,身份证号码;岑明云,女,身份证号码。又,死者岑某长期在雄县务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犍为县龙孔镇龙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保险金30055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交纳保费等义务后,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被告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妻子刘芳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交通发生事故,致使岑某死亡,经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刘芳与岑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刘芳承担70%,岑某承担30%为宜。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雄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王某赔付岑某各项损失后,原告王某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岑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标准,岑某死亡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以20年计算,为280620元(14031元×20年);丧葬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32633元(65266元÷12月×6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岑某有被扶养人岑继春,1941年生,共同承担抚养义务人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383元标准计算,为18971.6元(11383元×5年÷3人),以上共计382224.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文字鉴定,要求对原告王某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投保提示等相关文书上签字进行文字鉴定,以证实该签字系王某亲笔书写,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相应权利,视为被告放弃相关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辩称的刘芳系酒后驾车,不予赔付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 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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