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国际饭店,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文化路307号,组织机构代码23599333-4。
法定代表人李宝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国际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秦某某国际饭店委托代理人姚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经营的游泳馆防滑设施不完备,致使原告滑倒摔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以被告秦某某国际饭店承担70%,原告王某某承担30%为宜。经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秦某某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挂号及诊查费票据1张,共计2209元。2、护理费5325.1元。其中住院护理5天、出院护理42天,共计护理47天,按照护理人员月薪3400元计算,每日护理费用为113.3元。3、误工费1208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2015年7月未扣发基础绩效工资,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原告王某某扣发基础绩效工资共计12080元。原告主张因误工扣发精神文明奖,但两次举证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250元。5、残疾赔偿金4828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24141元计算,24141元×10%×20年=48282元。6、鉴定检查费1750元。其中鉴定检查费两项720元、230元,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096.1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22528.8元,被告秦某某国际饭店负担52567.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国际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6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555元(已交纳),被告秦某某国际饭店负担60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新洋
书记员:韦晓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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