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中兴路西段城西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579558889H。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被告:崔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汇江石油公司”)、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青龙汇江石油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利息2万、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期为一年,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每延迟一天支付2%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能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本金和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被告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到期后也未能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供证据为:1、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4年6月23日,原告转款给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100万元的收据;3、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8月23日、10月23日分别支付利息2万元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单。
二被告辩称,被告青龙汇江石油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崔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存在,但借款金额不应按100万元计算。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但原告于借款当日即扣取2万元利息,实际支付款项为98万元,所以依照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98万元计算。相应的,98万元借款每月利息应为19600元,并非2万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合法,被告认可支付借款期限和逾期的利息,但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20万元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青龙汇江石油公司及崔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王某某为贷款人(甲方),青龙汇江石油公司为借款人(乙方),崔某某为担保人(丙方)。借款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暂定为一年,借款期限自乙方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二、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借款利息贰万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收到借款之日,支付当月利息,以后每月同日支付一次。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每迟延一天,支付2%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能足额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本金,和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以赔偿给甲方本金20%作为违约金。……五、丙方崔某某对乙方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六、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因此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青龙汇江石油公司98万元,被告青龙汇江石油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100万元的收据。之后,被告青龙汇江石油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8月23日、10月23日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息和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但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付款时按合同约定先行扣除利息2万元,即实际付款98万元,依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款金额为98万元。依双方约定,借款100万元每月利息2万元,折算年利率为2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主张,但借款98万元每月(按30天计的非自然月)利息应为19600元,依此推算,被告已付的利息6万元应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依借款合同第二项约定,是指在被告超过一个月不能足额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甲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本金以及要求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事实上,在被告逾期不付息后,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而是在借款到期后的诉讼之时,仍主张被告还款和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98万元计算,扣除被告青龙汇江石油公司借款后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被告青龙汇江石油公司应再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支持。因被告崔某某为被告青龙汇江石油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被保证人,被告崔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连带责任。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的利息。
二、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起平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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