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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王某
付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淮安翔运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与承德路交叉处中鑫上城E327、E328室。
负责人:全先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付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翔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普墩村九组1号(淮安备房物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严玉暇,经理。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淮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淮安翔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翔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字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某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淮安翔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479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定:2015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苏H×××××/苏H×××××挂号大货车在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50千米加100米处,与雷滔驾驶原告所有的渝A×××××号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H×××××于2015年10月15日在被告安某财险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00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淮安翔运公司聘请的员工,故被告淮安翔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诉请的依据系修理费、施救费发票,但因安某财险淮安公司未提交定损单,故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施救费发票金额予以认可。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超期未年检,并不必然导致无证驾驶,当事人事后仍可通过年检,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免责条款,未尽详实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安某财保淮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核定如下:一、车辆损失:11793.50元。
二、交通费酌定300元。
合计12093.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10093.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陈某某、淮安翔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元,由被告陈某某、淮安翔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安某财险淮安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是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我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造成的事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上诉人投保的第三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1、无驾驶证或行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此免责约定,我司已按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条款中以黑体字加黑,并将条款送达投保人,同时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向投标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并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其已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
2、《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
保险人关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免责即属于此类情形,故在被上诉人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后,该条款即生效。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淮安翔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保险条款属保险合同必要的组成部分,双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事后仍可通过年检,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免责条款,未尽详实说明义务”,已超出了《合同法》《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规定。
(三)我公司涉案的保险条款中免责约定情形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故对条款的理解并无歧义,也不存在争议。
保险条款中之所以将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作为免责条款,其目的是引导驾驶员严格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
综上,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548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安某财险淮安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并没有签字;2、驾驶证并不是超期,且驾驶员现已换了新证。
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陈某某的驾驶证。
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淮安翔运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安某财险淮安公司对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其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更换了新的驾驶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安某财险淮安公司的上诉,关于驾驶证超期未年检是否应免除安某财险淮安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陈某某的驾驶证虽在2015年12月8日到期前未年检、未换新证,被上诉人陈某某违反的仅是交通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并未注销其驾驶资格,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某某亦更换了新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25年12月8日;同时,上诉人安某财险淮安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告知义务,故不能以驾驶证超期未年检而免除安某财险淮安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安某财险淮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安某财险淮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安某财险淮安公司的上诉,关于驾驶证超期未年检是否应免除安某财险淮安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陈某某的驾驶证虽在2015年12月8日到期前未年检、未换新证,被上诉人陈某某违反的仅是交通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并未注销其驾驶资格,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某某亦更换了新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25年12月8日;同时,上诉人安某财险淮安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告知义务,故不能以驾驶证超期未年检而免除安某财险淮安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安某财险淮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安某财险淮安公司负担。

审判长:齐志刚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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