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李某、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李某
冯某某
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李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号微型面包车驾驶员驾驶该车与王三驾驶的原告王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冀F×××××号微型面包车驾驶员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冀F×××××号微型面包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三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系冀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李某称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冯某某,冯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作为冀F×××××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冯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冀F×××××号车辆驾驶员逃逸,被告冯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能提供该车驾驶人员信息,无法证实双方的法律关系,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某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与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9811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50811元。由被告冯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48811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1元,被告冯某某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F×××××号微型面包车驾驶员驾驶该车与王三驾驶的原告王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冀F×××××号微型面包车驾驶员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冀F×××××号微型面包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三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系冀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李某称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冯某某,冯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作为冀F×××××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冯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冀F×××××号车辆驾驶员逃逸,被告冯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能提供该车驾驶人员信息,无法证实双方的法律关系,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某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与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9811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50811元。由被告冯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48811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1元,被告冯某某负担539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勾路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