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系方营镇西方营村金色摇篮校长,原告的嫂子姜如婷在该校上班。因金色摇篮小学拖欠姜如婷的工资,原告与其堂哥于2018年5月7日16时许去学校讨要,但被告张某某拒不支付,反而与被告张海军共同殴打原告与其堂哥,导致原告受伤。姜如婷报警后,方营镇派出所出警,将涉案人员依法拘留。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作了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县中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基本事实无争议。原告也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依法判决。被告张海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7月2日,威县公安局作出威公(方)行罚决字[2018]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8年5月7日16时许,张某某伙同张海军、刘成珍等人在方营镇金色摇篮小学将王某、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为轻微伤、王某伤情为轻微伤。同日,威县公安局作出威公(方)行罚决字[2018]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8年5月7日16时许,在方营镇西方营村金色摇篮小学,王某伙同王某酒后因要王某媳妇工资在学校闹事,扰乱金色摇篮学校正常办公秩序。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21日,原告王某在威县中医院实际住院14天,医疗费共计4,591.81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591.81元;2、误工费,原告称其在石家庄桥西区欧泉造型美发店工作、平均月工资9,000元,并提交收入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收入状况或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依据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64元/天×45天=2,880元;3、护理费,原告称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并按照护工标准102元/天计算,护理期限14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因护理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情况,故依据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64元/天×14天(住院期间)=896元;4、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住院期间)=70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财产损失,原告称其手表被损坏、价值8,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467.81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刘洁到庭,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奇到庭,被告张海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海军应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9,467.81元。原告其它主张,无据可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海军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9,46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55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海军共同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刚
书记员:刘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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