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解放大道与明珠大道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永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峰,该公司安保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路15号。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峰、蔡修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邹某某、荆州市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11871.2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某某、荆州市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邹某某驾驶鄂D×××××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2时许行驶至潜江市××镇××省××600米处路段时,因被告邹某某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没有安全行驶,速度过快,致使其车辆翻倒在路边,该车辆内的乘客王某某等多人受伤,原告等人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12月21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湾大队作出了潜公交(龙湾)认字(2016)M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等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5月11日,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骨盆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用为13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荆州市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上述保险在其有效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也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邹某某驾驶鄂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2时许行驶至潜江市××镇××省××600米处路段时,因雨天道路湿滑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注明的最高时速导致其车辆翻倒在路边,造成车上乘客原告王某某等17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8日,用去医疗费102430.57元(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因患低蛋白血症,医生要求其购买了2900元的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原告还自行购买了5220元(8120-2900)人血白蛋白。2016年12月21日,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等17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5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护理费3450元及先行赔付6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先行预付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款20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案中扣回其预支给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部分垫付款100000元,其余款项依法理赔。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户籍所在地为石首市笔架山街道××2-2-501,为非农业户口。鄂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邹某某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600000元/人(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8330.57元(含后续治疗费13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住院7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50×78),但其仅主张3800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该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认可;3、营养费156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其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标准按照20元/天,住院78天,故其营养费为1560元(20×78);4、护理费6983.03元。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赔偿其护理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赔付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张150元/天的赔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其赔付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员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78天,故其护理费6983.03元(32677÷365×78);5、误工费13339.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未提交其他证明,不应当计算,确需要计算的,也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受害人的误工费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当事人是否确实存在误工的实际情况来处理误工费问题,而不能一概而论,简单地决定不予赔偿。只要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的减少或损失,就应当考虑其误工损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于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员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49日,故其误工费为13339.38元(32677÷365×149);6、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系数按照21%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根据复合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连加公式,结合本地区审判实践,原告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22%。故其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29386×20×22%);7、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车祸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原告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19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81211.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邹某某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邹某某雇主,在被告邹某某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造成本案原告等人损害,应由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之间签订了责任保额为600000元/人(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该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实际已经履行。应予以认定。事故责任系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人员承担本次事故全责,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之外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事故由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员被告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原告损失即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应由其雇主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遵医嘱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遵医嘱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住宿费(含其它费用)、交通费等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垫付原告护理工资3450元(150元/天×23天)应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本院认为,雇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交证据,但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故对其护理费差额部分的损失1390.90元(3450-32677÷365×23)应由直接侵权人的雇主即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对其护理费理赔标准的部分2059.10元(3450-1390.90)应由原告返还。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73311.38元(281211.38-6000-1900)。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为111880.57元(102430.57+6000+3450),在扣减其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原告损失及护理费差额部分共计9290.90元(6000+1900+1390.90)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扣回先行赔付预支款100000元后,应由原告返还2589.67元(111880.57-9290.90-100000)。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3311.38元,扣减其先行预支给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后,实际应当赔付173311.38元;
二、由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护理费差额部分损失9290.90元;
三、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11880.57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扣回先行预支垫付款100000元及扣减本判决第二项9290.90元后,应由原告返还2589.67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70721.71元;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9元由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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