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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皇岛市辰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等813名原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813名股东名单及身份信息附本判决书后)。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诉讼代表人王志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诉讼代表人苏锡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辰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海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久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刘嘉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波,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等813名原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下简称王某某等813名股东)诉被告秦皇岛市辰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亚公司)及第三人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王志君、苏锡友及委托代理人王其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效武、李悦,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嘉诚、委托代理人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等813名股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确认案涉海港区文化路376号土地使用权为王某某等813名股东所有,并终止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停止对该宗土地的执行。2、诉讼费由辰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等813名股东己经收到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日送达的(2015)秦法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驳回王某某等813名股东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辰亚公司所申请执行的案涉海港区文化路376号土地使用权,实际属于王某某等813名股东所有,而不属于嘉远公司所有。(1)案涉土地原属于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公交公司于2002年经政府主导改制,由国有企业变更为完全的自然人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系813名职工。案涉土地即海港区文化路376号土地(面积5833.81平方米,约8.75亩)属于改制后的公交公司所有。公交公司于2014年5月被市政府回购,而该8.75亩土地被政府剥离,不属于回购资产,属于王某某等813名股东的共有财产。(2)2009年市政府对六河改造,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由六合公司和公交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因双方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在市政府和六合公司的主导下,指定由嘉远公司与公交公司进行合作开发,为了符合法律规定,将案涉土地上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名义上过户到嘉远公司名下,过户过程中,嘉远公司只出过户费,并未交付任何购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无论嘉远公司还是当时的公交公司,都认为案涉土地仍属于当时公交公司所有。(3)案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是基于联合开发房地产的目的,为办理房地产审批手续的需要而过户到嘉远公司名下,并且嘉远公司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房款和土地转让款:从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嘉远公司后且一直至今,嘉远公司也承认该土地使用权一直为公交公司所有,因此,公交公司资产被政府回购后,案涉土地被剥离,即为王某某等813名股东所有。2、嘉远公司将实际属于公交公司(现属于王某某等813名股东)所有的土地,在没经过原公交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抵押给辰亚公司,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并损害了实际土地使用权人的根本利益,该土地抵押的设定不能对抗物权法基于物权的基本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以上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有关规定,王某某等813名股东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起诉状补充事实和理由:1、嘉远公司将案涉土地抵押的行为无效。该376号房产作为公交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出资,虽然为了房地产合作开发的目的过户到嘉远公司名下,但并不是嘉远公司自己公司独自的资产,而是属于原公交公司所有,为合作出资的目的过户到嘉远公司名下,即使按合作开发来界定,也是属于嘉远公司和公交公司共同共有财产。嘉远公司将属于共有的案涉土地及房产作为其自己贷款的抵押,并没有经过公交公司同意,且一直瞒着公交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嘉远公司与辰亚公司之间对案涉土地及房产设定的抵押无效。法律依据:(1)《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2)《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2、嘉远公司以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方式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案涉土地及房产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嘉远公司以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名,利用公交公司缺乏房地产开发经验和知识这一弱点,通过合作开发的这种合法形式,将公交公司的地产过户到嘉远公司名下后,将该地产抵押得到贷款,该贷款不但不用于合作开发,而且占有贷款后到期拒不归还,以得到嘉远公司占有贷款,用公交公司的房地产偿还借款的目的,嘉远公司的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签订合同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因此,该合作开发合同和土地房产抵押合同应依法无效,3、即使法院不认定合作开发合同和土地房产抵押合同无效,因嘉远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属于欺诈,嘉远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也应依法撤销,主合同撤销后,土地抵押合同也相应失去法律效力。嘉远公司利用原公交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的任何经验,与公交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将为合作开发目的过户到嘉远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及房屋,背着原公交公司擅自作为贷款的抵押,并将贷款自己占有、使用,拒不归还贷款,导致该抵押土地、房产被贷款债权人辰亚公司申请法院处置偿还贷款。按合作开发协议,嘉远公司应该投入3062.5万元合作开发资金,在房屋拆迁前投入合作开发资金800万元,房屋早已拆迁完毕,但嘉远公司至今没有出一分钱投资款。因此,王某某等813名股东认为,嘉远公司从实质上看,根本没有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诚意,其与原公交公司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的真正意图是将该属于原公交公司的案涉土地及房产过户到嘉远公司名下,用该土地、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占有贷款后,让公交公司以被抵押土地、房产来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嘉远公司这种的行为,属于民事上典型的合同欺诈。王某某等813名股东也向法院提出了撤销该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申请。土地房产合作开发合同、协议撤销后,作为从合同的土地、房产抵押合同就不再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某等813名股东对案涉海港区文化路376号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经嘉远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已经于2010年8月登记到嘉远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权属证书。此时,案涉土地已经产生了物权归嘉远公司所有的公示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王某某等813名股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或共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辰亚公司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嘉远公司与辰亚公司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土地登记到嘉远公司名下后,嘉远公司用案涉土地抵押时,辰亚公司基于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物权公示的信任,借款给嘉远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辰亚公司与嘉远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辰亚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嘉远公司名下即为嘉远公司所有的公示公信效力。故辰亚公司作为案涉土地的抵押权人的权益应予以保护。王某某等813名股东认为嘉远公司以民事欺诈骗取公交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无效或应撤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辰亚公司抵押借款有效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等813名股东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王某某等813名股东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等813名原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某等813名原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明审判员李德权代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 秀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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