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文正,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47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陈某某决定在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新生活村陈普泰湾建造一栋楼房,并与原告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楼房的建造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王某某,人工费共计55000元。原告王某某承包建房任务后,严格按照被告要求组织工人施工,并将建造竣工的楼房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收房后因无力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向原告出具了55000元欠条一张。同年3月,在原告多次催款下,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和568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47320元拒不支付。被告陈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文正、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承建了被告陈某某的房屋并进行了结算,双方构成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有失诚信。原告王某某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47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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