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华,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fontcla。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兰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华、被告兰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5,113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20元×20天)、护理费12,600元(每天120元×105天)、交通费4,686.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每年68,034元×20年×10%)、营养费3,000元(每天40元×75天)、车辆损失费1,700元、误工费22,060.66元(扣发病假工资15,756元+2018年终奖减少部分3,152.33元+2019年终奖减少部分3,152.33元)、住宿费1,1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兰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仅主张一期费用,变更诉请为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60天)、护理费10,800元(每天120元×90天)。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13时40分,被告兰某某驾驶牌号为闽F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龙东大道金科路西约5米处时,被告兰某某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和乘车人赵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赵某某无责任。另被告兰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情被医疗机构诊断为多发性面骨骨折、头部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伤情虽经多次手术及长期对症治疗,目前身体仍遗留严重功能障碍。本次纠纷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兰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兰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兰某某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现金45,000元以及医疗费10,288.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载人,故原告本身的行为违法,虽然认定被告兰某某全责,原告应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兰某某驾驶牌号为闽F2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金科路西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赵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兰某某违反让行规定,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赵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3.5天,经诊断为多发性面骨骨折、头部损伤、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疾患,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再次至该院行手术治疗,住院4.5天,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肩撞击综合征,出院期间原告多次进行门急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2,96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院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1.牌号为闽F2XX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兰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居住证明为原告于2018年3月1日至8月31日曾居住在该司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X号XX公寓XX室。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居住证明为原告系该司XX公寓XX住户(公寓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X号XXX栋XXX室),于2018年9月1日起居住至今。同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证明2018年3月1日前的居住情况,提交了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从蘑菇租房APP上调取的相应租赁合同信息。3.原告与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XX酒店管理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事发后上述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原告误工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5月20日,申请病假天数152天,被扣除病假工资总和15,756元、2018年年终奖被扣除3,152.33元,不再享有2019年年假共计13天,2019年年终奖是否受影响将在2020年知晓。原告为证明误工减少工资提交了账户尾号为1839的中信银行交易流水。4.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发生修理费1,700元。5.原告的父母为王某某、吴某某。事发后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父母从徐州往返上海发生交通费1,187元,2018年9月23日原告父亲王某某发生住宿费1,1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兰某某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兰某某为原告垫付了现金45,000元、医疗费10,288.8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信息、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情况、个税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收入证明、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处方笺、病人出院诊断书、病假证明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优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上海翌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兰某某提交的垫付收据、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处方笺以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被告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电瓶车载人属于违法行为,应自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因被告兰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违规载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联,尚不构成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过错,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兰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兰某某承担。被告兰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及被告兰某某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支付医疗费151,099.20元、医用材料费1,575元、被告兰某某支付医疗费10,288.80元,合计为162,963元,其中的外购药费用、医用材料费等相关费用的产生与原告病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60元。3.营养费(一期)。经鉴定,原告伤后一期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营养费确认为2,400元。4.护理费(一期)。经鉴定,原告伤后一期护理期9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确认为7,200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7.误工费(一期)。经鉴定,原告伤后一期休息期最高210日,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其主张治疗康复期间的误工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工作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原告因事故误工被实际扣发的病假工资及2018年年终奖合计为18,908.33元,原告主张的2019年年终奖减少部分因尚未实际发生,扣发情况缺乏证据证明,难予支持,故误工费合计确认为18,908.33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有车辆修理发票、定损单为凭,车辆损失费确认为1,7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家属陪护产生住宿费1,1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亲属陪护产生住宿费亦属合理,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住宿费810元。10.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以及事发后原告家属来沪照顾原告,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系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疗费16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908.33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住宿费81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39,359.3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7,659.33元。原、被告同意对被告兰某某垫付的现金45,000元、医疗费10,288.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应向被告兰某某返还垫付款55,28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21,7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217,659.33元;
  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兰某某返还垫付款55,288.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0元,减半收取计3,195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杨  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