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丰实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佟仗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9267977-8。
法定代表人邓魁,公司经理。
被告邓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雯,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丰实兔业有限公司(丰实兔业公司)、邓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被告丰实兔业公司、邓魁的委托代理人焦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王某某(甲方)与被告丰实兔业公司(乙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A号,面积393.46平方米楼房租给被告使用。协议如下:一、房屋租赁期为2014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共五年,年租金16万元,2016年9月18日起房租每年递增4%。二、甲方每年16万元租金为净剩,其它一切费用甲方一律不负责。三、付款方式:房租款每年到期日一次付清。四、略。五、违约责任第2条:乙方租赁期不可以转租。六、略。第七项约定:因政府拆迁或其它原因,不能保证合同继续履行,甲方赔偿乙方一切装修费用。……八、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合同生效(给予乙方一个月装修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邓魁于2015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房租款16万元,装修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房屋交付后,被告找到我需要装修,我找的装修队,在2014年9月20日左右开始装修,我替被告垫付装修款5万元。原告出具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显示被告邓魁作为甲方与乙方王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共三年,年租金10万元,2016年3月10日起每年递增10%,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邓魁对上述转租的事实不认可,称,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为复印件。另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后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且与王磊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对该事实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就房屋租赁合同达成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邓魁为原告出具了16万元租金及装修款5万元的欠条,对原、被告之间因解决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已经达成共识。被告邓魁庭审中只对所欠16万元租金予以认可,对于装修损失5万元不认可,但无其它证据予以反驳该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不认可装修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丰实兔业有限公司、邓魁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租金及装修款合计21万元;
二、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4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丰实兔业有限公司、邓魁共同负担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辉久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书记员:张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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