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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正定佛达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正定佛达机械厂
张和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被告正定佛达机械厂。
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良下村。
负责人:徐彦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正定佛达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赵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并发回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中旬,原告购买被告烘干机设备一套,总价款48000元,原告交定金10000元并签订协议,双方在赵县签订协议后,被告将烘干机设备部分零部件运到原告处进行安装,但由于被告提供的烘干机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安装、试车过程中均达不到设备设计要求,导致原告购买的烘干机设备不能正常生产使用,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使原告和其他人订立的加工产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已支付了赵县胜江养殖专业合作社违约金120000元,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生产后,原告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协商解决,被告到来后,由于不能确定原因,被告自愿将自己的车辆留置到原告处,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见面和协商,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设备不合格,不能按要求正常使用,使原告赔偿了120000元违约金,根据双方订立的协议,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未达到要求应当退还货款48000元,原告已经赔偿给赵县胜江养殖专业合作社违约金12000元,共计168000元应该由被告按照约定进行退还或赔偿,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返还货款共计120000元,请求一、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8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4年11月2日,达不到要求退还货款,交货地点赵县。
2、被告正定佛达机械厂网页九张,用以证明被告是出售成品机械,而不是定作承揽。
3、本院(2015)赵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案件,判决书中原告诉称部分,和该案件徐彦会民事起诉书一份,均证实被告自认“王某某购买烘干机”。
4、本院(2015)赵民初字第00016号案件传票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是积极补救解决,而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留置车辆问题。
5、2014年10月27日赵县胜江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2014年11月16日原告给付该合作社违约金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情况。
6、证人王某、刘某甲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日上午烘干机设备运到,下午1点左右试车,没有达到试车效果。
被告辩称,一、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规定的条件,原告故意扣留被告车辆。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赔偿了120000元的违约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设备没有问题,因原告的过错没有办法调试试车。
三、原告非法扣留被告车辆,应当返还,并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刘某乙、沈某证言,二人均证实在2014年11月2日被告将烘干机送到原告场地,原告场地挨着公路,天黑了没有安装好,双方发生争执,争执的同时徐彦会的妻子发生交通事故。
2、现场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长期使用被告交付的机器,被告提供的设备达到了合同要求。
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赵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王某、王某某返还徐彦会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正定佛达机械厂为赵县林子村王某某加工烘干机一套,内筒7.5米10毫米,直径1.4米,外加保温材料,含炉子、风机,时加工产量2吨,烘干原料树叶,交货时间2014年11月2日,30%水分至13%,收取定金10000元,总价48000元,达不到要求退还货款,在赵县交货,时间:2014年10月21日,上有原告王某某签名,被告正定佛达机械厂印章,徐彦会签名。
”从上述内容看虽然有“加工”的字眼,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定义,在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赵民初字第0007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部分、徐彦会起诉书中被告认可是原告购买烘干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可见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实质是一个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合同的目的是“烘干原料树叶”,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刘某甲证言,证明在2014年11月2日上午烘干机设备运到,下午1点左右试车,试车过程中烘干机内部多处起火,料进去和出来的差不多,没有达到试车效果,可见合同约定的目的没有实现。
原、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达不到要求退还货款”的约定履行,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48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烘干机一台(内筒7.5米10毫米,直径1.4米,炉子,风机)。
关于原告赔偿合作社违约金120000元的问题,被告不认可,合作社一方人员未出庭陈述,无法确认该情况是否属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未提供烘干机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据。
关于被告提出的车辆问题,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处理。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定佛达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少
龙货款48000元;同时原告返还被告烘干机一套(内筒7.5米10毫米,直径1.4米,炉子,风机)。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正定佛达机械厂为赵县林子村王某某加工烘干机一套,内筒7.5米10毫米,直径1.4米,外加保温材料,含炉子、风机,时加工产量2吨,烘干原料树叶,交货时间2014年11月2日,30%水分至13%,收取定金10000元,总价48000元,达不到要求退还货款,在赵县交货,时间:2014年10月21日,上有原告王某某签名,被告正定佛达机械厂印章,徐彦会签名。
”从上述内容看虽然有“加工”的字眼,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定义,在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赵民初字第0007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部分、徐彦会起诉书中被告认可是原告购买烘干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可见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实质是一个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合同的目的是“烘干原料树叶”,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刘某甲证言,证明在2014年11月2日上午烘干机设备运到,下午1点左右试车,试车过程中烘干机内部多处起火,料进去和出来的差不多,没有达到试车效果,可见合同约定的目的没有实现。
原、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达不到要求退还货款”的约定履行,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48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烘干机一台(内筒7.5米10毫米,直径1.4米,炉子,风机)。
关于原告赔偿合作社违约金120000元的问题,被告不认可,合作社一方人员未出庭陈述,无法确认该情况是否属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未提供烘干机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据。
关于被告提出的车辆问题,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处理。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定佛达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少
龙货款48000元;同时原告返还被告烘干机一套(内筒7.5米10毫米,直径1.4米,炉子,风机)。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500元。

审判长:杨旭宁
审判员:曹立存
审判员:程晓丹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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