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程文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文辉、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伊玲,被告程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斌,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良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以上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八级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44416.28元(含程文辉已付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程某某承包了被告程文辉家的房屋装潢工程。程某某便雇请了崇阳县白霓镇小港村五组的杜某帮忙,并委托杜某雇请我到程文辉家做吊顶,约定撘跳、拆跳按点工计算工价,每人每天150元。2015年10月10日,杜某打电话请我到程文辉家做吊顶,10月20日我做吊顶下午结束后,程某某安排我、杜某、甘新军,三人拆架子,我和甘新军在上面拆脚手架的跳板,杜某在下面接跳板搬离工地,当我拆第二层时,跳板断了,我便从架子上摔下来。当时摔下来后坐在地上,双脚肿了,不能走路,杜某送往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后按县医院建议,于21日早上8时转入崇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在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共花医疗费31549.18元。我于2015年11月9日到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一份鉴定意见书,即(2015)临鉴字第646号,该意见书评定后续医疗费7500元,伤后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建议治疗终结后作伤残程度鉴定。2016年2月2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又作了一份补充鉴定意见书,即(2015)临鉴字第646-1号,评定我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残。综上所述,原告受程某某的雇请到程文辉家做工,在做工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房主程文辉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程某某,属选任不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特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是雇员,程文辉是雇主,程文辉应当对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因跳板上滑落受伤,而跳板是王某某自己搭建起来的,王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由于未尽注意义务而使自己人身遭受损伤,存在明显过错,故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王某某自己承担40%的责任,即自己承担损失230075.13元×40%=92030.05元,被告程文辉承担损失230075.13×60%=138045.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文辉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38045.08元(已支付5000元从中剔除);
二、被告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损失自负。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程文辉负担474元,由王某某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文良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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