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慧敏、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杨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0时35分许,原告的哥哥王少普(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赵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元路西卜庄道口东侧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罗香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香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少普驾车驶离现场后弃车并于2015年4月12日19时到赵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此事故于2015年4月20日经赵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少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香珍负次要责任。2015年10月9日王少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原告王某某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和受害人家属经赵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王少普赔偿受害方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车损费共计55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受害方25万元,余款3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30天内付清。同时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于2015年4月17日给付受害方25万元、于5月20日给付19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受害方110800元(含车损费800元),受害方共收到赔偿款550800元。
2015年4月24日,原告王某某签署一份“关于被保人王某某车险赔案放弃索赔申请”,该申请上有原告手写的“本人对以上内容已经完全了解,并无异议,同意放弃商业险索赔”的字样。该申请载明:本人自愿放弃本次事故商业险部分赔偿金的索赔并放弃该事故商业险部分相关权利,就本次事故商业险赔偿部分不在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现原告诉称原告签的申请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故依法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该放弃索赔申请并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保险金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哥哥王少普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赔付义务。王少普作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交警部门。但王少普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后弃车,王少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对其哥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行为是明知的,原告对其在放弃商业险索赔申请上的签字及手写的“本人对以上内容已经完全了解,并无异议,同意放弃商业险索赔”的字样认可是其本人所签所写。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该申请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现原告称该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定撤销的条件。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霞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程晓丹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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