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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汪某某与钟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强,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汪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一直就案涉合同进行协商。第一,根据协议约定,若王某某不按时、不按约定的资金量筹款导致钟某某不能按时发放员工工资和劳务中介的合作费的,才构成违约。即便王某某没有在2017年12月垫付50万元,钟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导致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同时,根据协议约定,钟某某通知王某某垫资前,应给予其足够准备时间,钟某某同样未举证证明,而实际上钟某某存在提前违约行为。第二,即使其存未履行垫资义务,但双方继续履约的行为表明双方协议未解除。一是钟某某未立即行使合同解除权,其从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二是双方合作仍在继续,郑某某一直在钟某某处正常上班;三是双方微信往来记录显示,双方一直就协议中的垫资条款进行协商变更,并表达了尽快通过书面方式将协商结果予以确认的意愿。其并非不愿意垫资,只是要求解决其提出的不安抗辩问题;四是钟某某与案外人杜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钟某某在2018年1月时仍在计算王某某的提成费且认可郑某某上班截至2018年1月25日,且认可提成费用按0.5元每小时计算。双方合作早在签订协议前即已展开,前期其并未垫资,且已按照协议中的约定享受提成收益,故提成费与其垫资没有必然关系,且双方仍处于合作中,钟某某通过继续履行协议的方式实际放弃了合同解除权。2.其有充分理由提出不安抗辩。其一,案涉协议签订后,其才发现钟某某被法院纳入失信人名单,且钟某某和无锡市天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因案涉协议所涉劳务输出项目系天和公司和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之间,天和公司从圆迈公司获得的薪资是否稳定支付给钟某某存疑,故在天和公司未对案涉协议追认的情况下,其有充分理由担心自己垫付资金的安全。一审法院虽认可其享有不安抗辩权,但又以第一期垫付资金已回收认定其资金安全有保障,前后矛盾。其二,其已为该项合作投入巨大花费和精力,其无动机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顾案涉协议内容要求其在钟某某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主动解除合同,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主体。案涉合作协议涉及到天和公司和圆迈公司的劳务输出项目,一审法院应主动追加天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4.汪某某非案涉协议主体,仅系王某某的代理人,故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钟某某违约在先。钟某某在签订案涉协议之初即隐瞒了其已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与天和公司关系不明等背景资料;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郑某某自2017年12月12日始,即多次要求钟某某提供宇培物流园的人工开票数据、工时工资表和工人数,但钟某某未提供,也未按照约定根据工时数确认并向其支付合作提成费;在案涉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钟某某阻碍郑某某正常上班,甚至动辄威胁结束与京东的合作项目,已构成先行违约;郑某某并非圆迈公司员工,也非物流公司员工,不可能存在打卡上班签字记录。6.王某某是否获得提成费不仅仅与垫资相关,更重要的是取得案涉项目主要源于其前期的诸多付出,且钟某某所支付的协助费用不足以弥补郑某某的工资。故在案涉合同未解除前,其均有权获得提成费,且钟某某对提成费由0.7元每小时变更为0.5元每小时是认可的。钟某某辩称:1.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王某某应依约支付垫资款项,否则应承担违约金,且其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王某某拒付垫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王某某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法定限制。案涉协议主要涉及垫资和返还垫资两项义务,王某某的义务是垫资行为,返还垫资的义务在于第三方即京东物流园,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存在不能返还垫资的风险,仅凭其存在未了诉讼案件就提起不安抗辩,于法无据。退一步说,王某某提出不安抗辩而其未提供相应担保,案涉协议也应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要求王某某、汪某某承担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钟某某(乙方)与王某某(甲方)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目的是为圆迈公司做劳务输出服务,协议约定由王某某垫付劳务员工薪资。协议同时约定,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备用款的信息后,不按时、不按约定的资金量筹款导致乙方不能按时发放员工薪资及劳务中介的合作费,甲方必须无条件承担不履行本合约的违约金贰万元整并于应垫薪资的当天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若乙方不按时、不按约定的合作费给付,同样必须无条件地承担不履行本合约的违约金贰万元并于应垫薪资的当天支付给甲方。合作开始后王某某仅垫付一个月的资金,其后连续几个月没有履行垫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钟某某提起诉讼。王某某、汪某某一审辩称:合作主体是王某某与钟某某,汪某某不是合作主体,汪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王某某一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钟某某称王某某没有履行垫资义务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驳回钟某某的本诉请求。王某某、汪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钟某某向王某某、汪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2、要求钟某某向王某某、汪某某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31日的合作费59190元及协助费用12000元;3、自2018年4月1日起,以圆迈公司确认的天和公司劳务派遣项目员工薪资表上的工时数为基数,按照每小时0.50元的标准钟某某向王某某、汪某某支付合作提成费。事实与理由:王某某与钟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就劳务输出合作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当时约定王某某负责劳务员工薪资等费用的垫付,钟某某按厂方提供的天和公司薪资表上的在职人数所产生的工时数,按照每小时0.70元的金额支付王某某合作费;王某某安排郑某某到钟某某处协助处理相关事宜,钟某某承担每月3000元的协助费用。协议签订后,钟某某一直未按约与郑某某对账和支付协助费用,且自2017年12月12日起,郑某某代表王某某要求钟某某提供圆迈公司上个月的人工开票数据等资料,钟某某也一直拒绝。合作协议上无天和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经公开查询钟某某已经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曾经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过钟某某,钟某某在其他民事诉讼中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他人款项。后双方商定取消王某某的资金垫付义务,将合作费提成调整每小时0.50元,然而钟某某拒绝履约。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王某某、汪某某提起反诉。钟某某一审辩称:垫资是王某某的义务,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京东物流园不能返还垫资。王某某提出了不安抗辩权,钟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王某某应当提出解除合同,因此,王某某、汪某某的反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王某某、汪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某某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二、2017年11月29日,王某某(甲方)与钟某某(乙方)就向圆迈公司劳务输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1、甲方负责每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的劳务员工(包括厂方委托垫付的自招员工)薪资的垫付、每月招聘费用、以及厂方需求临时用工时所需费用的垫付,甲方确认所垫款项用于公司的垫发薪资和招聘费用为无任何费用产生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手续费等)。乙方预算所需的资金后,必须在每月所需资金前10日以微信、短信的方式通知甲方筹备,且甲方按乙方约定的时间将所需垫付款汇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以确保乙方的工作能正常运行。该费用甲方给乙方的使用周期不得超过30天,即甲方支付的每一笔周转资金费用乙方使用周期最多30天内须归还给甲方。该费用专款专用。甲方指派汪某某为每月汇款人,同时将乙方所需的款项金额汇款至天和公司账户。2、乙方负责该项目的人员招聘、配合用工方的日常事务、以及劳务员工的问题处理等,确保招聘任务的正常运行。3、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备用款的信息后,不按时、不按约定的资金量筹款导致乙方不能按时发放员工薪资及劳务中介的合作费,甲方必须无条件承担不履行本合约的违约金贰万元整并于应垫薪资的当天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若乙方不按时、不按约定的合作费给付,同样必须无条件地承担不履行本合约的违约金贰万元并于应垫薪资的当天支付给甲方。4、甲方不参与乙方的任何管理,也不承担任何亏损,双方商议,乙方每月薪资发放完毕的第二天以厂方提供天和公司薪资表上的在职人数所产生的工时数,按每小时0.70元的金额结算给甲方。第三条人员安置约定:甲方安排一名自有员工到乙方招聘处协助处理相关事宜,该员工的薪资由甲方支付,但该员工必须完全服从乙方管理。同时乙方承担每月3000元的协助费用给甲方,同时甲方同意该员工的任何事项(包括但不限延时加班费、社保费、工伤事故等相关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三、汪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向天和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周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向汪某某银行卡转账100万元。钟某某和汪某某共同确认10月9日至10月20日应付王某某合作费4826.50元,10月21日至11月20日应付合作费36606.68元。2017年12月6日,钟某某向汪某某支付2017年10月和11月合作费41433.18元。2017年12月6日,钟某某向汪某某支付郑某(指郑某某)11月6日至12月1日共26天工资计2600元。四、王某某指派郑某某协助钟某某处理向圆迈公司劳务输出事宜。钟某某在2018年1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同意将郑某某的工资算到25号。五、钟某某要求王某某垫付2017年12月的劳务费用,但王某某不同意垫付。王某某主张不安抗辩权,提供了下列证据:1、钟某某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执行案号为(2017)苏0213执2365号,执行依据(2017)苏0213民初400号,钟某某、金某应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46854.5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2、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1077号民事裁定书,周某某起诉钟某某、无锡市艾利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周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周某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撤回起诉处理。3、天和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住所无锡市。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7432号民事判决书,金某某与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钟某某应给付金某某120000元及利息。六、王某某、汪某某举证了微信聊天记录。钟某某与XX(指汪某某)2017年12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汪某某通知钟某某带上营业执照到到农博园商谈合作的事情。庭审中王某某一方确认,双方商谈了垫资方法和提成费用计算方法,王某某一方起草了协议,但钟某某没有同意,不签字就走了。钟某某与郑某某2017年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26日、12月28日、12月29日、2018年1月12日、1月23日、2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郑某某要求钟某某提供圆迈公司的人工开票数据、工时工资表、工人数,要求继续协商按12月2日的草协议签订合作协议,钟某某表示准备终止与王某某的合作。钟某某与案外人刘某的员工杜总2018年1月23日、1月25日、1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钟某某列举了两种提成计算方法,钟某某同意将郑某某的工资计算到1月25日。钟某某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为:钟某某没有同意王某某不垫资,业务超过200万元的部分,钟某某可以垫付一半的资金;提成标准从0.70元降为0.50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郑某某在圆迈公司做事情,应当知道工时工资等数据,郑某某是否正常上班,应当由宇培物流园提供证明;郑某某整天到宇培物流园去闹事,案外人刘某的介入是希望刘某能说服王某某走正常途径解决问题;因王某某不肯垫资,钟某某提了一个方案,钟某某与刘某合作,补贴一点王某某,后来王某某反反复复,刘某就不高兴出面了。七、2018年2月26日,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亚君接受王某某的委托通过EMS向钟某某发送律师函,王某某表示要求钟某某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为郑某某的协助工作提供便利。钟某某拒收该律师函。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坚强接受钟某某的委托向王某某发出律师函,钟某某表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王某某确认于2018年2月23日收到该律师函。一审法院认为:钟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作协议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垫资是合作协议约定的王某某应承担的义务,王某某拒绝继续垫资,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王某某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钟某某有权解除合同,王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汪某某参与该合作协议的履行,属于王某某与汪某某共同参与经营的行为,因该合作协议所产生的债务系王某某与汪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某与汪某某共同偿还。王某某、汪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垫资100万元,钟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返还垫资100万元,钟某某在30天内归还了垫资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王某某垫付劳务员工的薪资后,圆迈公司会按月向钟某某支付劳务员工的薪资,王某某收回垫资是有保障的。虽然钟某某有不履行其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但是钟某某的经营状况尚未达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的严重程度。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对合同中止履行,在对方当事人不同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现王某某既主张不安抗辩权,又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其目的在于推卸其违约责任。王某某不履行垫资义务,就不应该享有合作费提成。钟某某与王某某产生纠纷后,并没有对变更合作费提成达成一致意见,钟某某与刘某商谈变更合作对象和补贴王某某的意见仅仅是磋商意向,对王某某不产生效力,且钟某某与刘某没有达成新的合作协议,因此,对王某某、汪某某要求将合作费提成变更为每小时0.5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钟某某已支付郑某某的协助费用至2017年12月1日,钟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同意将郑某某的协助费用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王某某、汪某某没有举证协助费用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的证据,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期间共55天,故郑某某的协助费用认定为5500元。综上所述,对于钟某某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和要求王某某、汪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本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汪某某要求钟某某支付协助费用550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钟某某与王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王某某、汪某某应共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钟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钟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王某某、汪某某支付协助费用5500元;四、驳回王某某、汪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王某某、汪某某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钟某某负担63元,王某某、汪某某负担97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7年8月29日,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钟某某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又查明,2017年2月17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13民初1077号民事裁定,因周某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用,周某某与钟某某、周某某、无锡市艾利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周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再查明,2017年11月21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14民初7432号民事判决,判令钟某某应向金某某支付12万元及相应利息。
上诉人王某某、汪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方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因此,判断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在于,先履行方是否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的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并危及先履行方债权的实现。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钟某某存在财产明显减少或商业信誉显著受损等已严重危及其债权实现的情形。理由如下:1.垫资款项的支付和归还是案涉合作协议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上诉人提出不安抗辩的重点所在。第一期垫资款项的流转过程显示,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钟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垫资款,不存在预期履行不能的客观表现。2.一般而言,在不安抗辩中,后履行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属于渐进的过程,即该情形应多发于合同成立之后。换言之,合同订立前的注意义务仍应成为保障交易安全的第一道安全阀,合同当事人不能仅以合同签订前业已存在的事由主张不安抗辩权。本案中,在案涉协议签订前,双方已经开展相关合作,至2017年11月29日,上诉人所主张的钟某某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天和公司关系不明等事由均已存在,故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前未对合同相对方的资信、履约能力等进行必要了解,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3.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将面临“限高令”、信用惩戒等多种法定惩戒措施,意在督促恶意逃债者履行判决义务,压缩其生存空间,但亦不表明“老赖”丧失生活经营的基本空间。故后履行方存在不利诉讼结果、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必然导致其履行债务能力的显著下降或丧失履行能力,应结合履行标的、诉讼具体结果等情形综合判断。其一,虽然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钟某某曾有民间借贷纠纷,但该案已按撤诉处理。且本案中垫资款项的归还亦是周某某转账支付。其二,钟某某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依据标的为246854.51元及逾期利息等,以及与金某某案件的诉讼标的12万元及相应利息,与案涉协议标的相比价值较小。且后一案亦未有证据显示钟某某因该案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综合上述因素,钟某某被纳入失信人名单等情形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履行债务能力。4.上诉人所主张的钟某某不提供人工工时数、未依约支付合作提成费等行为,案涉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为违约行为,但不表明钟某某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亦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5.案涉协议双方均为个人,虽然协议内容涉及劳务输出的天和公司,合作提成的计算须使用来自天和公司的数据,但并无证据表明该协议系与天和公司的合作,且双方首月合作已正常进行,故天和公司是否追认该协议与钟某某履行债务能力的大小并无必然联系。综上,上诉人无权中止履行其垫资义务,故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虽然案涉协议签订前双方已存在合作费用提成的操作,但双方的合意最终体现在案涉协议的具体内容上。上诉人主张合作费提成与其垫资义务没有必然关系,但与案涉协议内容不符,也与协议的双务性质矛盾,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虽主张双方一直协商变更案涉协议,且钟某某与案外人的信息往来显示其已同意合作费用提成按照0.5元每小时计算,但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其关于提成费已发生变更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案涉违约责任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王某某之妻汪某某实际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所以因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综上所述,王某某、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王某某、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科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郭继光

书记员: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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