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许秋丽(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
湖北吴都置业有限公司
张桂友(湖北鄂州古楼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林景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秋丽,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吴都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丹桂路黄金水岸21号楼。
法定代表人:苏文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友,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景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吴都置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和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秋丽、被上诉人吴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陈某某、林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吴都公司原股东陈某某、林景峰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条由陈某某、林景峰签名,并加盖吴都公司公章。
同年12月7日,吴都公司原股东陈某某、林景峰与苏文华、陶家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陈某某和林景峰将其在吴都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810万元转让给苏文华和陶家堤,该股权转让由原吴都公司委托原告王某某联系办理,原告王某某又委托荣桂芝办理,双方在股权移交时言明公司对外无债务,对原告王某某亦无债务,并由陈某某、林景峰出具零债务承诺书。
吴都公司原法人代表陈某某在收取股权转让金后已转付原告王某某870万元,另付承兑汇票60万元,陈某某未收回原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63万元共计363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吴都公司、陈某某、林景峰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属实,但本案债务在吴都公司原股东陈某某和林景峰转让股权后,由原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870万元及承兑60万元,股权移交时,双方已言明原告对吴都公司再无借款债权,且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付款数额远大于原告出借的300万元,故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吴都公司、陈某某、林景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84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混淆民间借贷和股权转让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王某某的870万元及60万元承兑汇票系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涉诉的300万元借款无关。
二、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应该提及欠上诉人王某某300万元的还款方案却只字未提,这是几名被上诉人的过错,其“悬空”上诉人债权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因为上诉人借的300万元是购买土地款,而土地却是吴都公司股权的核心。
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1810万元至今尚未付清,故不存在吴都公司超付、重付的情形,也不符合被上诉人自说自话的“零债务”的情形,被上诉人实际也未履行“零债务”的义务。
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王某某的870万元及60万元承兑汇票,被上诉人在其答辩状和庭审中均承认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王某某是作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上述款项。
被上诉人付款并未明确指向包含王某某300万元借款。
此外,因陈某某另向王某某借款数百万元,上述870万元及60万元承兑汇票是陈某某偿还此款。
五、《借条》原件至今在上诉人手中,足以证明此借款并未偿还,否则被上诉人会收回借条原件。
被上诉人吴都公司辩称:一、陈某某、林景峰向上诉人王某某借款300万元是用来支付鄂州市供销社出让土地价款,当时借款的条件是吴都公司的所有证照、公章由王某某保管、吴都公司的财务也由王某某掌控。
二、上诉人王某某放弃与陈某某、林景峰合作投资,还坚决要求卖掉吴都公司的股权及土地目的是为了急于收回借款。
王某某已完全掌控股权转让款并已经足额收回借款,且多收取600多万元。
王某某重复使用400万元借款证据,本案起诉属于恶意及虚假诉讼。
陈某某于庭后向本院寄交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公正合法,应予维持。
在2011年到2012年期间,答辩人共计向王某某借款605万元,在2012年12月10日,答辩人还款930万元,之后又支付了45万元和30万元,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
至于借给林勇华的400万元,当时这笔借款是通过案外人陈永安的账户出借给林勇华,王某某只针对陈某某,所以陈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实际陈某某没有收到该款项,且该案已经在鄂城区法院起诉并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王某某也拿到了部分执行款项,本案不应重复起诉。
王某某起诉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300万元没有依据。
吴都公司与陈某某、林景峰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已经结清。
林景峰于庭后向本院寄交答辩状辩称:同意上述陈某某的答辩意见,但林勇华的借款400万元与自己无关。
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证据1、2011年12月31日借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陈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00万元,林景峰、吴都公司为之担保的事实。
证据2、2012年1月21日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陈某某、林景峰、吴都公司向王某某借款63.5万元。
证据3、2012年3月14日借款合同、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陈某某向王某某借款400万元,吴都公司担保的事实。
证据4、2012年3月31日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陈某某、林景峰、吴都公司向王某某借款40万元。
证据5、2012年9月3日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陈某某、林景峰、吴都公司向王某某借款100万元。
证据6、2012年4月28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王某某起诉龚振平案中证据出示错误,此凭证才是王某某的汇款凭证,原案件中所附证据错误。
证据7、2012年9月14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6月16日荣桂芝向王某某汇款130万元,王某某已于2012年9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全部退还给了荣桂芝。
证据8,2012年12月7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2月7日,武汉市群英涂料有限公司向鄂州市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鄂州市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全部汇给了陈某某。
被上诉人吴都公司在二审举证如下:
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陈某某、林景峰委托王某某为其办理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后出现债务提供担保清偿的事实。
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陈某某、林景峰收到祝发文、祝亮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定金的事实。
证据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中介人荣桂芝向王某某支付陈某某、林景峰股权转让款130万元的事实。
证据4、《申明》、汇款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陈某某、林景峰与祝发文、祝亮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和中间人荣桂芝向祝发文、祝亮退还200万元定金及互不追究责任的事实。
证据5、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某某2012年7月13日在王某某手上拿100万元未向祝发文、祝亮支付一分钱的证明。
陈某某、林景峰在2012年9月3日向王某某写100万元借条说用于支付祝发文、祝亮定金纯属虚构。
证据6、民事调解书三份,证明王某某在起诉龚振平、吴少芬借款350万元中都使用了王某某在鄂州农行的卡(卡号为62×××14)分四次各100万元计400万元给陈永安和林勇华换银行贷款证据的事实。
证据7、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陈某某在起诉林勇华、王晓蓉、高雪珠借款280万元中又使用了王某某在鄂州农行的卡(卡号为62×××14)分四次各100万元计400万元给陈永安和林勇华换银行贷款证据的事实。
证据8、汇款凭证,证明王某某在起诉吴都公司、陈某某、林景峰借款300万元中,再次重复使用了王某某在鄂州农行的卡(卡号为62×××14)分四次各100万元计400万元给陈永安和林勇华还银行贷款证据的事实。
证据9、银行明细及汇款凭证,证明王某某在吴都公司、陈某某、林景峰的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拿走976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上诉人吴都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某已于2012年9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全部还给荣桂芝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借款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王某某诉龚振平、吴少芬的三个民间借贷纠纷案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某某诉林勇华、王晓蓉、高雪珠的两个民间借贷纠纷案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了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借款的真实性,至于陈某某的借款目的及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对陈某某支付给王某某的870万元认可,对于陶家提给付王某某的60万元承兑汇票不认可,对于陈某某汇款46万元不认可,该凭证仅证明陈某某提取了46万元,不能证明该笔款支付给了王某某。
被上诉人吴都公司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吴都公司没有收到钱,印章是上诉人自己盖的,与吴都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印章是之后加盖的,与吴都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400万在鄂城区法院已经起诉了,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借款只有20万元,且公章是后来加盖的,与吴都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与借条时间不一致,借款目的也有异议,这是个人借款与吴都公司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上诉人的证据1、2、3、4、5、6、7、8及被上诉人的1、3、6、7、8、9上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是复印件,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陈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00万元,由林景峰、吴都公司对该债务作连带担保,约定月息3分。
当日,王某某将100万元汇至林景峰账上;2012年1月17日,被告吴都公司原股东陈某某、林景峰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条由陈某某、林景峰签名,并加盖吴都公司公章。
该款于同日由王某某转账支付(账户查询单上未注明收款账号及户名)。
2012年1月17日,陈某某、林景峰、吴都公司共同向王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向其借款200万元,月息3分。
同年1月21日,王某某实际分两次向陈某某账户汇款63.5万元,未足额汇款200万元。
2012年3月14日,陈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某向王某某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给陈永安,用于林勇华还贷款,担保人为吴都公司,该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
同日,王某某分四次将400万元(每次100万元)汇至陈永安的账上。
同一天,陈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四张借条,约定分别借款100万元,共计400万元,该款实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400万元借款,但这四张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4分,借条上未加盖吴都公司印章。
2012年3月31日,陈某某、林景峰、吴都公司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其借款40万元,用于还股东的土地招标款,约定月息3分。
同年4月1日,王某某实际向陈某某的账户汇款20万元,陈某某认可已收到借款40万元。
2012年9月3日,陈某某、林景峰、吴都公司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其借款100万元,用于还祝发文、祝亮购买吴都公司的定金,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
王某某以一份2012年7月13日的汇款凭证来证明上述借款事实,陈某某对此借款100万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2年4月9日,吴都公司(股东为陈某某、林景峰)向王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王某某代为办理股权转让事宜。
2012年6月15日,陈某某、林景峰(甲方)与案外人祝发文、祝亮(乙方)签订“湖北吴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林景峰将其持有的吴都公司100%的股权以1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祝发文、祝亮;在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转让金200万元,合同成立。
双方对其他相关事宜亦进行了约定。
当日,祝发文、祝亮向陈某某、林景峰支付200万元。
王某某作为甲方的担保人、荣桂芝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
2012年9月14日,因祝发文、祝亮后期转让款没有到位,双方协商解除了转让合同,陈某某、林景峰将收取的200万元转让款通过荣桂芝退还给了祝发文与祝亮。
2012年12月7日,吴都公司原股东陈某某、林景峰与苏文华、陶家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和林景峰将其在吴都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810万元转让给苏文华和陶家堤,该股权转让由原吴都公司委托王某某联系办理,王某某又委托荣桂芝办理,双方在股权移交时言明公司对外无债务,对王某某亦无债务,并由陈某某、林景峰出具零债务承诺书。
吴都公司原法人代表陈某某在收取股权转让金后已转付王某某870万元,另付承兑汇票60万元,陈某某未收回之前其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
后王某某承认陈某某通过案外人林勇华向其偿还30万元(系还转借陈永安400万元的借款)。
2015年8月10日,王某某持2012年1月17日,吴都公司原股东陈某某、林景峰向其出具的300万元借条起诉,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林景峰、吴都公司在2011年到2012年之间发生多笔借款,而在2012年12月10日,陈某某通过股权转让形式从其个人账户上转账支付给王某某870万元,另王某某又收取了一张60万元的承兑汇票。
王某某虽然在上诉状中承认上述款项是用于偿还陈某某的借款,但双方在偿还时并未指明偿还的是哪一笔(或几笔)借款,且上述各笔借款中,借款人、担保人及还款时间均有不同,陈某某在转账支付给王某某款项时也未说明是还其个人的借款、还是替林景峰、吴都公司一起偿还。
故王某某将多笔借款中的一笔单独起诉,要求陈某某、林景峰、吴都公司共同偿还的证据不足。
原审已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上诉人的证据1、2、3、4、5、6、7、8及被上诉人的1、3、6、7、8、9上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是复印件,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陈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00万元,由林景峰、吴都公司对该债务作连带担保,约定月息3分。
当日,王某某将100万元汇至林景峰账上;2012年1月17日,被告吴都公司原股东陈某某、林景峰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条由陈某某、林景峰签名,并加盖吴都公司公章。
该款于同日由王某某转账支付(账户查询单上未注明收款账号及户名)。
2012年1月17日,陈某某、林景峰、吴都公司共同向王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向其借款200万元,月息3分。
同年1月21日,王某某实际分两次向陈某某账户汇款63.5万元,未足额汇款200万元。
2012年3月14日,陈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某向王某某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给陈永安,用于林勇华还贷款,担保人为吴都公司,该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
同日,王某某分四次将400万元(每次100万元)汇至陈永安的账上。
同一天,陈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四张借条,约定分别借款100万元,共计400万元,该款实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400万元借款,但这四张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4分,借条上未加盖吴都公司印章。
2012年3月31日,陈某某、林景峰、吴都公司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其借款40万元,用于还股东的土地招标款,约定月息3分。
同年4月1日,王某某实际向陈某某的账户汇款20万元,陈某某认可已收到借款40万元。
2012年9月3日,陈某某、林景峰、吴都公司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其借款100万元,用于还祝发文、祝亮购买吴都公司的定金,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
王某某以一份2012年7月13日的汇款凭证来证明上述借款事实,陈某某对此借款100万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2年4月9日,吴都公司(股东为陈某某、林景峰)向王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王某某代为办理股权转让事宜。
2012年6月15日,陈某某、林景峰(甲方)与案外人祝发文、祝亮(乙方)签订“湖北吴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林景峰将其持有的吴都公司100%的股权以1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祝发文、祝亮;在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转让金200万元,合同成立。
双方对其他相关事宜亦进行了约定。
当日,祝发文、祝亮向陈某某、林景峰支付200万元。
王某某作为甲方的担保人、荣桂芝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
2012年9月14日,因祝发文、祝亮后期转让款没有到位,双方协商解除了转让合同,陈某某、林景峰将收取的200万元转让款通过荣桂芝退还给了祝发文与祝亮。
2012年12月7日,吴都公司原股东陈某某、林景峰与苏文华、陶家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和林景峰将其在吴都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810万元转让给苏文华和陶家堤,该股权转让由原吴都公司委托王某某联系办理,王某某又委托荣桂芝办理,双方在股权移交时言明公司对外无债务,对王某某亦无债务,并由陈某某、林景峰出具零债务承诺书。
吴都公司原法人代表陈某某在收取股权转让金后已转付王某某870万元,另付承兑汇票60万元,陈某某未收回之前其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
后王某某承认陈某某通过案外人林勇华向其偿还30万元(系还转借陈永安400万元的借款)。
2015年8月10日,王某某持2012年1月17日,吴都公司原股东陈某某、林景峰向其出具的300万元借条起诉,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林景峰、吴都公司在2011年到2012年之间发生多笔借款,而在2012年12月10日,陈某某通过股权转让形式从其个人账户上转账支付给王某某870万元,另王某某又收取了一张60万元的承兑汇票。
王某某虽然在上诉状中承认上述款项是用于偿还陈某某的借款,但双方在偿还时并未指明偿还的是哪一笔(或几笔)借款,且上述各笔借款中,借款人、担保人及还款时间均有不同,陈某某在转账支付给王某某款项时也未说明是还其个人的借款、还是替林景峰、吴都公司一起偿还。
故王某某将多笔借款中的一笔单独起诉,要求陈某某、林景峰、吴都公司共同偿还的证据不足。
原审已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柯君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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