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华,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杨汝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杨志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张美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宁路107(甲)。
法定代表人:彭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杨汝珍、杨志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张美珍为被告参加诉讼,追加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华,被告杨某某、杨汝珍、杨志俊、张美珍、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中山北路陆家宅后村XXX号西半幢房屋(以下简称“陆家宅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事实与理由:王某某、张美珍系王某某之子女,杨某某、杨汝珍、杨志俊系杨伯生之子女,王某某与杨伯生系再婚夫妻关系。因杨伯生与王某某登记结婚时,王某某未满18周岁,且其后与杨伯生共同生活,故王某某有权继承杨伯生的遗产,分得陆家宅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由法庭认定王某某及张美珍对杨伯生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陆家宅房屋原系杨伯生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征收补偿利益中属于杨伯生遗产范围的是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其余征收补偿项目应归属实际居住人。对于杨伯生的遗产部分,因王某某与杨某某、杨汝珍、杨志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故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考虑到王某某对杨伯生没有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应当予以少分。此外,王某某自2015年起就已经知晓陆家宅房屋征收的情况,并实际居住在王某某分得的产权调换房屋中,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征收补偿利益,故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杨某某、杨汝珍、杨志俊辩称,王某某并非杨伯生的法定继承人,也并非陆家宅房屋被征收安置对象,且已获得杨伯生购买的本市他处售后公房,故无权分得陆家宅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王某某对于陆家宅房屋征收情况早已知晓,故王某某与杨某某、杨汝珍、杨志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张美珍辩称,其亦为杨伯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
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书面述称,陆家宅房屋依据征收补偿协议进行补偿,另获得冲点奖260,000元,过渡费合计22,948.73元。目前征收款项已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发放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王某某与杨伯生系再婚夫妻关系,于197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王某某与前夫张海林共生育两个子女,即王某某、张美珍(曾用名:王美珍)。杨伯生与前妻陆秀宝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杨某某、杨汝珍、杨志俊、杨志敏。杨志敏于2002年4月22日报死亡,生前未结婚,未生育子女。杨伯生于2013年2月7日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
二、陆家宅房屋所有权人为杨伯生、王某某,该房屋原由杨某某、杨汝珍、杨志俊共同居住,杨汝珍、杨某某婚后搬至本市他处居住。杨伯生、王某某、王某某与张美珍自1973年左右开始在本市他处共同生活。2002年,杨伯生与王某某搬至陆家宅房屋居住。
三、2015年9月17日,杨志俊作为被征收人(乙方)杨伯生(亡)、王某某、杨某某、杨汝珍、杨志俊等的代理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并由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陆家宅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陆家宅房屋因普陀区兰凤新村一号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该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为35.4平方米,该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729,978.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评估价格1,003,625.40元、价格补贴301,087.62元、套型面积补贴425,26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3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甲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三套,分别为上海市青浦区逸泰雅苑崧润路800弄7幢16号903室(房屋总价776,353.50元)、上海市青浦区华中苑崧漪一路46弄22幢1号502室(房屋总价568,951.68元)、上海市宝山区佳境苑美丹路1033弄11幢19号1904室(房屋总价880,674.08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496,001.24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741,670元(包括签约奖励费第1目283,200元、签约奖励费第2目177,000元、搬迁奖励费第1目177,000元、搬迁奖励费第2目40,0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临时安置费9,900元、搬家补贴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970元。除上述款项外,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另获得超过签约比例的签约奖励费26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2,948.73元。上述款项中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后剩余的补偿款275,669元、签约奖励费195,000元由杨某某领取,签约奖励费65,000元由王某某领取,另由王某某、杨志俊、杨汝珍分别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3,262.18元、3,300元、3,300元。
四、2015年9月18日,王某某作为甲方、杨汝珍作为乙方、杨志俊作为丙方与作为丁方的杨某某在普陀区石泉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共同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载明:陆家宅房屋可分得征收补偿款、奖励、补贴总额2,501,648.02元,经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分得一套青浦区逸泰雅苑崧润路800弄7幢16号903室的产权调换房屋(房价776,353.5元);二、乙方分得一套青浦区华中苑崧漪一路46弄22幢1号502室的产权调换房屋(房价568,951.68元);三、丙方分得一套宝山区佳境苑美丹路1033弄11幢19号1904室的产权调换房屋(房价880,674.08元);四、购买以上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后的余款275,669元归丁方所有;五、本征收地块签约比例如若达到86%后分得的冲点奖励费甲方分得四分之一,丁方分得四分之三。临时安置费按照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各自领取,任何一方办理完成产权调换房屋交房手续后不再领取临时安置费。六、本征收地块在规定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签约比例达到85%。本调解协议方可生效……上述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同时有调解员的签名并盖有调解委员会印章。
五、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王某某、杨汝珍、杨志俊均已按约定办理相应产权调换房屋的购买及进户手续,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向杨某某发放征收补偿款共计470,669元,向王某某发放征收补偿款共计81,348.73元,向杨汝珍发放征收补偿款3,300元,向杨志俊发放征收补偿款3,300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摘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簿、签收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陆家宅房屋系被继承人杨伯生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杨伯生死亡后,因并无证据表明杨伯生生前曾订立遗嘱,故陆家宅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和父母,其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而认定是否构成扶养关系应以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时间为准。本案中,王某某与杨伯生登记结婚时,王某某尚未满18周岁,并随母亲王某某及继父杨伯生共同生活,客观上由母亲及继父履行抚养责任,故应认定王某某系杨伯生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杨伯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张美珍虽自1973年左右开始与杨伯生共同生活,但在王某某与杨伯生登记结婚时已经成年,故在杨伯生与张美珍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双方并不存在扶养关系,因此,张美珍对杨伯生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现王某某、杨某某、杨汝珍、杨志俊,未经王某某同意,通过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方式对包括杨伯生遗产范围在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予以分割,侵害了王某某依法享有的继承权,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涉及杨伯生遗产的部分应属无效,对其余补偿利益的分割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内容于法不悖,仍合法有效。
遗产分割前,陆家宅房屋已被征收拆迁,因此,依据征收补偿协议,其中体现房产价值部分的二分之一应作为杨伯生的遗产。杨伯生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方式继承。王某某作为其配偶,杨某某、杨汝珍、杨志俊作为其子女,王某某作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视为接受继承。但鉴于王某某与杨伯生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所尽赡养义务较少,故应适当少分遗产,除此之外其余遗产部分由其他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关于遗产范围,陆家宅房屋价值补偿款中的评估价格系房屋价值的直接体现,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与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的实际状况存在关联;其他各类补贴及奖励费用中,部分费用如无证建筑面积补贴等,亦可反映对房屋价值的补偿,故均应一并予以考虑。针对征收补偿所获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因王某某、杨汝珍、杨志俊均已按《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办理相应产权调换房屋的购买及进户手续,且各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征收补偿款中王某某可继承金额为120,000元,其余属于杨伯生遗产范围的征收补偿款由王某某、杨某某、杨汝珍、杨志俊均分。对属于杨伯生遗产范围之外的征收补偿利益,王某某、杨汝珍、杨志俊、杨某某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方式予以分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征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青浦区逸泰雅苑崧润路800弄7幢16号903室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上海市青浦区华中苑崧漪一路46弄22幢1号502室归被告杨汝珍所有,上海市宝山区佳境苑美丹路1033弄11幢19号1904室归被告杨志俊所有;
二、被告王某某领取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5,000元归其所有,被告杨某某领取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70,669元归其所有;
三、被告王某某、杨汝珍、杨志俊分别领取的临时过渡安置费归各自所有;
四、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杨汝珍、杨志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4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06.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613.02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杨汝珍、杨志俊各承担人民币3,39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刘晶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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