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祖子媛(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祖子媛,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燮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文博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桂丽参加评议。
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子媛、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丈夫白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因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欠据中,有白立军的签字,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也确认该欠据中借款人白立军签名是白立军本人书写,被上诉人刘某某又提供了借款当天其在银行的取款凭证,根据以上证据能够确认,刘某某与白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刘某某与白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2、关于本案所涉的债务是否是上诉人王某某与其丈夫白立军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认定夫妻一方生前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不能简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予以认定,应从借款的实际用途等方面,查明该笔借款是否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白立军与王某某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有所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发回重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桃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退还上诉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丈夫白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因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欠据中,有白立军的签字,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也确认该欠据中借款人白立军签名是白立军本人书写,被上诉人刘某某又提供了借款当天其在银行的取款凭证,根据以上证据能够确认,刘某某与白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刘某某与白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2、关于本案所涉的债务是否是上诉人王某某与其丈夫白立军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认定夫妻一方生前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不能简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予以认定,应从借款的实际用途等方面,查明该笔借款是否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白立军与王某某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有所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发回重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桃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退还上诉人王某某。
审判长:孙燮文
审判员:王桂丽
审判员:丁文博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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