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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上海汉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8年5月2日14时0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沪FY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机场启航路、机场大道,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FY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477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李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沪FY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14时0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沪FY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机场启航路、机场大道,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5,477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500元。
  2018年9月13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致:右足第1、2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3楔骨骨折;右足部分跖骨、楔骨骨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
  另查明,沪FY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6,1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5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误工费9,68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残疾赔偿金36,1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元,因原告与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5,477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0日,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3,0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9,175.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377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1,498.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95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60%即1,17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0,345.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李某某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0,345.5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79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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