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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鹏杰,海伦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大连池市人,司机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常英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伯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鹏杰,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NL0160号小型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鸡讷公路571公里东侧T型路口超越原告驾驶左转弯的两轮摩托车时与之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赫清海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明军、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海伦市第二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156278.05元。2015年7月22日,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57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赫清海与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30日,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海伦市中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后行医疗终结。2、二次手术费用约合人民币伍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计算。3、营养90日护理90日。4、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016年6月27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某某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NL016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投保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6月26日,商业险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责任认定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赫清海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摩托车驾驶人赫清海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明军、王某某人身受到损害,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张某某负50%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经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61278.05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55天X100.00元);3、护理费11415.84元(55天X78.73元X2人+35天X78.73元X1人);4、误工费14171.40元(180天X78.73元);5、营养费4500.00元(90天X50.00元);6、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10453.00元X20年X10%);7、鉴定费2700.00元;8、交通费16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222636.29元。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其他受害人也已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按原告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原告52307.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57.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655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70329.2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赔付原告85165.00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的辩解主张,因鉴定费是伤者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保险公司以不赔偿交通事故其他相关费用而拒赔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作为此类案件的共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2307.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85165.00元,以上共计1374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伯伦

书记员: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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