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冀州市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女,系原告姐姐。
被告:尉某某,现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祥,男,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王鑫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立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蕊,冀州市人,
被告:南松蛟,冀州市人,
被告:南松辉,现住北京市怀柔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益,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尉某某、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康蕊、南松蛟、南松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红、王桂芝,被告尉某某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立华,被告康蕊、南松蛟、南松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庭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0302元;原告要求本次主张的损失仅截止至开庭之日,原告保留二次诉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21时50分,尉某某驾驶鲁P×××××-鲁P××××ד解放-景阳岗”牌厢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70KM+524M处时,与前方于右侧车道机动车驾驶人南献通驾驶的冀A×××××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冀A×××××号车受力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南献通死亡,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南献通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尉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由于被告尉某某、南献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此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2份、门诊病历及诊断书诊断为:头部多处皮裂伤、胸部软组织伤;宁晋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单据10张,计1375.42元。
3、衡水市冀州区医院门诊病历及2017年1月23日诊断书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衡水市冀州区医院2017年1月23日门诊单据1张计227.9元。
4、冀州市××王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及诊断书诊断为:头顶外伤、右耳外伤;冀州市××王镇卫生院2017年1月25日门诊单据3张计273.58元。
5、衡水市冀州区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2017年4月2日诊断书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3级;衡水市冀州区医院2017年3月27日门诊单据1张计909元,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2日住院单据1张计5168.51元。
6、南宫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南宫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1张计288元。
7、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救护车费1张计160元及交通费票据27张。
8、王某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收入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王某某三个月工资表。
9、王某某的结婚证明、王贵宁的身份证明。
10、尉某某的驾驶证、鲁P×××××鲁P×××××的行驶证。
11、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2份。
12、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某误工100日、护理50日、营养50日。
13、司法鉴定费单据1张,计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2日21时5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尉某某驾驶鲁P×××××-鲁P××××ד解放-景阳岗”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70KM+524M处时,与前方于右侧车道由机动车驾驶人南献通驾驶的冀A×××××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冀A×××××号车受力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冀A×××××号车驾驶人南献通死亡,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尉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南献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鲁P×××××-鲁P×××××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登记车主为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尉某某。
被告康蕊系南献通之妻,南松蛟、南松辉系南献通之子。
本院(2017)冀058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车损112000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要求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的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6419.2元。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在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治疗,花1375.42元;2017年1月23日在衡水市冀州区医院花医疗费227.9元;2017年1月25日在冀州市××王镇卫生院花273.58元;2017年4月20日在南宫市人民医院检查花28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164.9元。
原告要求的衡水市冀州区医院2017年3月27日门诊费909元,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2日该院住院费5168.51元,共计6077.51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酌情按70%支持即6077.51元×70%=425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
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8天=40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酌情按70%支持280元。
3、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
4、误工费11600元(116元/天×100天=11600元)。
误工费标准依据原告的工资表计算。
5、护理费4900元(98元/天×50天=4900元)。
护理费标准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6、交通费8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7、鉴定费600元。
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6099.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鲁P×××××-鲁P×××××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8199.2元。因事故车鲁P×××××-鲁P×××××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被告尉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南献通死亡,本院(2017)冀058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3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70%赔偿12110元,即17300元×70%=1211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7900元的30%,即17900元×30%=5370元,应由康蕊、南松辉、南松蛟在继承南献通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尉某某承担420元。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本次主张的损失仅截止至开庭之日,原告保留二次诉权,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99.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10元。
三、被告尉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420元。
四、原告的损失5370元,由被告康蕊、南松辉、南松蛟在继承南献通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尉某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学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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