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操昶,湖北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从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东彬,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从堂,经理。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蜀闵,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楚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楚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王某某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有何依据列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承担所谓的“共同相互连带”责任,王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性,为有利于查明事实,减少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支出,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2005年4月20日,王某某与湖北楚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包头明天科技有限公司4万吨离子膜烧碱/年装置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王某某承揽包头明天科技有限公司4万吨离子膜烧碱项目的部分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湖北楚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襄阳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三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王某某可以选择三被告之一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湖北楚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王某某选择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冰
书记员: 周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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