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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梁国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辉杰,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出所占据的房屋;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外甥。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购买了河北涵紫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一套,该套房产位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北、清源街东石药工业园配套服务中心世耀东城项目1号楼1单元1207室,建筑面积为64.91平米。该套房产于2014年5月份交付,原告因在外地工作,暂时不需要居住,就一直没有装修,2016年10月份,被告梁国彬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7年2月份入住至今。原告得知情况后,就与被告交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搬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腾出该房屋,并承担原告的损失。梁国彬辩称,一、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已于2015年5月28日自愿卖给了被告,且被告交付了首付款80000元,并连续交付了2年多房贷,事实完全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常理,不存在侵权。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国彬系原告王某某的舅舅,王孟开系原告王某某父亲。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从河北涵紫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耀东城小区1-1-1207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4.91平米,总价190212元,首付60212元,剩余130000元办理了十年房屋按揭贷款。2014年原告从开发公司处接收了该争议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5年5月28日被告梁国彬与原告父亲王孟开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今收到梁国彬购买石家庄开发区世耀东城1号楼1单元1207房子款,现金80000元,此后以王某某名义的房子归梁国彬所有,关于房子的事宜,以后跟王孟开无任何关系,特此说明;情况属实,王孟开;出售人王孟开;购买人梁国彬;中间见证人郑某,2015.5.28。协议签订后,被告向王孟开交付了80000元现金、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屋票据、房屋钥匙、原告名下交通银行(卡号62×××85,原告按揭房屋贷款用卡)。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止每月转账给原告按揭房屋银行卡15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2017年8月原告将此卡注销,被告无法还贷。2016年10月份被告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郑某系被告梁国彬姨妈,且系2015年5月28日被告梁国彬与原告父亲王孟开签订的协议的起草人及中证人,称写协议之前双方已商量好了。证人梁某1、梁某2出庭作证,二人系原告姨妈,证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梁国彬与原告父亲王孟开签订协议时,证人在场听到被告给原告用手机电话联系房屋买卖事宜,原告称一切听其父亲安排。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系原告姨夫,称2017年6月份的一天,王孟开给其打电话,称卖房子后悔了,想把房子要回来,要求证人管某,但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还提交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对房屋买卖一事当时是知情的,现在反悔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国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梁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其与河北涵紫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其为争议房屋的所有人,要求被告腾出所占据的争议房屋。被告抗辩原告方已于2015年5月28日由原告父亲代表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争议房屋转让给被告了,现已装修入住至今,并提交2013年12月1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原告父亲签字收条、房屋按揭还贷记录、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的证人证言均能表明被告系合法占有争议房屋,且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关于原告对房屋买卖一事不知情的辩解,证人梁某1、梁某2、赵某的证言都表明,原告对房屋买卖一事是知情的,只是现在对卖房一事后悔了。本案中,被告按约定交付了价款,并及时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原告方按约交付了房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原、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房屋买卖的效力。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博

书记员:王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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