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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行某某第一中学、行某某文化教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欢同村人。
被告行某某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韩英翔,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文化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邸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河,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行某某第一中学、行某某文化教育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行某某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行某某文化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原系被告行某某第一中学学生,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参加学校组织的学生运动会跳高比赛项目时,摔伤左腿,致左股骨干粉粹性骨折。原告伤后在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4日),支付住院费26849.21元,后又在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9日)进行二次手术,支付住院费5184.32元。原告另支付门诊费用982.1元(含复印病历费39元)。被告行某某文化教育局为原告等学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行某某第一中学称原告伤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元,原告认可垫付款系1000元,并非1200元,被告行某某第一中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计款32033.53元;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八张,计款982.1元。
2、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证两份,出院医嘱分别载明:卧床休养2个月;术后一个月内勿下床承重等。
3、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套。
4、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两份。
5、河北省门诊病历本两份。
6、行某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
7、原告的河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表一份。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出具的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抄件)两份。
被告行某某第一中学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的陈述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确认。
被告行某某文化教育局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次在行某某医院住院费用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中其中有2张病历取证费应减出,对住院产生的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营养费部分,病历中医生医嘱没有注明加强营养,只在诊断证明中写了加强营养,即便法院判决给予营养费,应给予住院期间的,每天不超过2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原告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我公司认可时间,不认可标准,应按财政局下发的文件每天不超6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24天给予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无异议,护理时间不应该按原告方说的护理时间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原系被告行某某第一中学学生,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运动会跳高项目比赛时摔伤,被告行某某一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管理及保护义务,其对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鉴于被告行某某文化教育局已对被告行某某第一中学学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且每次事故每人保额200000元。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200000元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行某某第一中学赔偿,被告行某某文化教育局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其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通过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范围应包括:1、医疗费33015.63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称应扣除2张病历取证费39.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病历取证费是为查明和确认原告受伤后的诊疗过程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原告请求的损失范围,另称原告住院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3、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虽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但其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中载明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等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营养费偏高,营养费数额以2000元为宜;4、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24天,第一次出院证上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养2个月,第二次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术后一个月内勿下床承重等,原告出院后卧床期间仍需人护理,故护理期间应按114天(30天×3个月+24天)计算,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6177.66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3593.29元,不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每人每次事故2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该43593.29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行某某第一中学、行某某文化教育局不再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行某某第一中学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元,原告认可1000元,被告行某某第一中学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垫付医药费数额应认定为1000元。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理赔后,应将1000元返还被告行某某第一中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593.29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行某某第一中学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
以上需执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行某某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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