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某某。
被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
被告:索建平,成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海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平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索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忻州中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索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关某某驾驶蒙A×××××、晋B×××××挂号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曲阳县灵山村五岔口处时,与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河北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蒙A×××××号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忻州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关某某驾驶蒙A×××××、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灵山村五叉路口处,与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河北H×××××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关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5]第1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蒙A×××××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处投有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B×××××挂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索建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处投有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蒙A×××××、晋B×××××挂号车辆行驶证、关某某驾驶证、保单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车辆损坏赔偿价值为51518元。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主张损失,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举证、质证如下:
1.医疗费3065.26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5日,实际住院5天。入院诊断为前额软组织裂伤、右手软组织裂伤)、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8.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计3046.76元)。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无异议。
2.误工费13108元(53159元/年÷365天×90天)。原告称其系大车司机,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90天。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称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无异议。
3.护理费211元(42.2元/天×5天)。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称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无异议。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称应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无异议。
5.车损68987元。原告提交了河北H×××××号车辆行驶证(载明车主张洪海)、协议书一份(载明张洪海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一辆卖给王某某,车款一次性付清)、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载明委托机关交警队事故科,车损金额68987元)。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称协议书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具有适格主体资格,车损主张过高,应当提供修车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称车损数额过高,事故车辆属于没有维修价值的车辆,被鉴定车辆信息在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体现,该车扣除残值不合理,认可由曲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
6.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200元)。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7.施救费36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3000元)、救护车收据1张(金额600元,加盖曲阳县救护车专用章)。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无异议,人保险宁武支公司称施救费没有事故照片,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施救车辆。
8.拆检费3605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万方汽车修理厂拆检费发票1张(金额为3605元)。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无异议,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称拆检费票据不合理,维修期间有工时费产生,不能重复理赔。
9.交通费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无异议。
原告称上述损失共计96776.2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3065.26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13108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依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计为270.95元(54.19元/天×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1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河北H×××××号车辆损失:原告主张68987元,其提交的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未附车损照片,且被告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故应按本院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确定车损价值,计为51518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有据证实,且系查明事故车辆损坏价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予以认定。7.施救费:原告主张3600元,其提交的救护车费600元非正式发票,故施救费认定为3000元。8.拆检费:原告主张3605元,有据证实,且系实际支出费用,故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有异议,故不予认定,鉴于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必要费用,故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370.21元。因被告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蒙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忻州中支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65.2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81.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83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赔偿原告医疗费30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70.95元、护理费211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7047.21元。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518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3605元,共计58323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忻州中支和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负担,故被告关某某、索建平、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70.95元、护理费211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7047.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49518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3605元,共计58323元;
三、被告关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索建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计111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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