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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
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
李瑞杰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水泥公司),住所地宁某某。
法定代表人梁进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某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某县。
代表人张卯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员工、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61630元,施救费23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578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3980元,应由被告人保隆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61980元,因被告冀东水泥公司事故车司机雷双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隆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全部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冀东水泥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费、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运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持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1980元。
三、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损失18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61元,由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61630元,施救费23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578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3980元,应由被告人保隆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61980元,因被告冀东水泥公司事故车司机雷双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隆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全部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冀东水泥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费、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运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持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1980元。
三、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损失18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61元,由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昺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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