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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同江、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同江。被告:吴某某。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某某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0万元,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本息完全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同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6日,被告吴某某急需资金,经中间人林海山介绍,保证人保证,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一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是归还了部分借款,其余的便不再偿还,在2016年1月21日,经双方及中间人、保证人多方协商,原告作出让步,从本息合计240万元减为130万元,并同意分三期归还,2016年2月5日前归还80万元,保证人吴增宝、范随山,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3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两笔保证人为吴同江,并出具书面承诺保证按照约定归还,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已通过贵院起诉前两期到期的借款,现第三期20万元已经到期,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吴同江、吴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吴某某经中间人林海山介绍,从王某某处借款200万元,约定一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吴某某只是归还了部分借款。在2016年1月21日,经双方及中间人、保证人多方协商,从本息合计240万元减为130万元,分三期归还,2016年2月5日前归还80万元,保证人吴增宝、范随山,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3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两笔保证人为吴同江。王某某已通过本院起诉前第一期80万元和第二期30万元到期的借款。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同江、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同江、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吴某某,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王某某要求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同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王某某要求吴同江承担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按照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二、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某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吴同江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某某、吴同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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