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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连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体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为安次区码头镇孙披庄村集体组织成员,是同村居民。原被告与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孙披庄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本案争议的六亩土地包括地上的树木由原告“长期、永久性转租”给被告张希恒,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6000元,协议签订后此六亩土地由被告张某某耕种。
另查明,王某某与王绍明系同一人,张某某与张希恒系同一人。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孙披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承包经营权证书、刘爱芬与程振河签订的协议书、王某某与程振河签订的协议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的六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利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辩称该争议的六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合法流转给被告,被告是争议耕地的权利人,且被告提交了原被告及孙披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通过该协议已经将诉争的六亩土地转让给了被告,原告对于该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协议中约定是将诉争的六亩土地出租给被告。关于诉争土地的补偿金额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与孙披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孙披庄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于2009年1月30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是本集体成员间流转土地不应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剩余承包期,所以该协议书中关于流转期限应由原被告约定的“长期、永久”调整为在剩余承包期内。自2009年1月30日本案诉争的六亩土地已经合法的流转给被告张某某,至今被告张某某一直在该六亩土地上进行经营,被告是该六亩土地的权利人,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六亩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土地的补偿款,因原告已将该土地合法流转给被告张某某,被告是该土地的权利人,对该土地享有收益权,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冒领款2857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冠男

书记员:杨兴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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