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程增强(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殷某某
熊新文(湖北安陆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殷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陈店乡胡祠村3组20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儒学路27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
负责人刘家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请求,参加庭审、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殷某某、李某、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新文、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殷某某,被告李某系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殷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91264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8126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20%的免赔率及鉴定费后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5851元((200378-91264-1800)×80%)。余下损失23263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扣减其已垫付50832元,多余款项原告王某某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77115元(交强险9126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8585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殷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3263元,扣减其垫付费用50832元,原告王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殷某某2756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3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殷某某,被告李某系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殷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91264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8126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20%的免赔率及鉴定费后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5851元((200378-91264-1800)×80%)。余下损失23263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扣减其已垫付50832元,多余款项原告王某某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77115元(交强险9126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8585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殷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3263元,扣减其垫付费用50832元,原告王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殷某某2756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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