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马某某
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满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二被告姑姑马海花发生争执,二被告找二原告理论,因言语不和,动手殴打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其行为对二原告的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争执时,二原告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尽力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二原告的行为欠妥,对于二原告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某某的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出具的轻微伤伤情鉴定结果,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4天。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84.02元、误工费714.4元(15410元/年÷365天/年×17天)、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费400元,合计5908.42元,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4726.74元(5908.42元×80%)。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422.36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013.3元(15410元/年÷365天/年×24天),交通费35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2311.66元,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马某某9849.33元(12311.66元×80%)。二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共计14576.0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马某某赔偿款14576.0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二原告负担169元,二被告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二被告姑姑马海花发生争执,二被告找二原告理论,因言语不和,动手殴打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其行为对二原告的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争执时,二原告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尽力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二原告的行为欠妥,对于二原告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某某的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出具的轻微伤伤情鉴定结果,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4天。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84.02元、误工费714.4元(15410元/年÷365天/年×17天)、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费400元,合计5908.42元,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4726.74元(5908.42元×80%)。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422.36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013.3元(15410元/年÷365天/年×24天),交通费35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2311.66元,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马某某9849.33元(12311.66元×80%)。二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共计14576.0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马某某赔偿款14576.0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二原告负担169元,二被告负担246元。
审判长:何瑞桢
审判员:杨树成
审判员:杨占林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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