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供电公司职工,住嘉鱼县鱼岳镇东岭尚城B6栋1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电信公司职工,住嘉鱼县鱼岳镇电信公司宿舍7栋201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协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郑华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了担保。经郑华催讨,原告代为偿还了10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陈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案外人郑华借款10万元,被告陈某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兹本人陈某向郑华借款,现收到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陈某。共借人王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原告王某某在共借人签字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6年7月5日经郑华催讨,原告向郑华偿还了10万元,郑华将《借据》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案外人郑华借款给被告陈某,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要求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前述规定,郑华作为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即原告王某某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履行债务之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即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给付代为偿还的债务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受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彪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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