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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姜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人,现住该村。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人,现住该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和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现住固安县,系李某某之子。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
负责人:谢红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丙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伟、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京M×××××小型客车沿固安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柏村路口北侧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廊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612.05元,交通费500元(该费用缺乏合法票据支持)。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胸部挫伤;2、距骨骨折;3、肩部挫伤;膝部挫伤,医嘱建议休息四周,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随时就诊。原告王某某因伤诊疗期间由其养子边云祥护理,边云祥为农民。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要求以140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姜某某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29日),花去医药费27236.54元,交通费500元(该费用缺乏合法票据支持)。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医嘱加强营养,出院休息两周后门诊复查等。原告姜某某起诉后曾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后于2017年4月14日撤回申请。庭审中原告姜某某对护理、营养期限要求以90天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姜某某诊疗期间由其养女边秀霞(农民)护理。
二原告对其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车损,未能举证予以证实。
另经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二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其中的10000元与原告诉求费用重合,被告要求二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其余垫付费用二被告庭审中商定另行解决。另经核实,其余垫付费用中包括部分交通费,即事故当天二原告由救护车转院送诊的救护车费。
京M×××××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其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
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以七、三分责。二原告王某某、姜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先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代为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按责承担。至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姜某某的医疗费27236.5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证据不足,考虑到其因伤确需护理并增加营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护理费酌情支持2434.5元(19779元/年÷365天×45天),对其营养费支持2250元(50元/天×45天)。对其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因确已发生,但缺乏合理票据支持,本院酌定200元。
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2612.0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证据不足,同样考虑到其伤情确需护理并增加营养并参考三期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对其护理费酌定3246元(19779元/年÷365天×60天),对其营养费支持3000元(50元/天×60天)。对其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对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因其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误工费及车损,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医疗费272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2434.5元(19779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3721.04元。原告王某某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医疗费2612.05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3246元(19779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058.05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王某某、姜某某16080.5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二原告王某某、姜某某18689.01元。
二、二原告王某某、姜某某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王某某、姜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二原告负担1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穆志芳

书记员:陈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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